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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03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某某与谭某某、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邬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3民初939号原告谭某某,男,生于1976年7月6日,汉族,大专文化,交通局职工,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谭某某,女,生于1975年2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邬某某(系被告谭某某之夫),男,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被告魏某某(系被告谭某某胞妹),女,生于1980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恩阳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谭某某、邬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显强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某、邬某某、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利息117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诉讼标的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谭某某、邬某某因建筑工程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魏某某介绍并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半年,利息每季度结清。逾期不还按总款的20%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总款的5%(月利率)继续计息。被告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魏某某担保签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面谈等方式主动提出降息,并要求被告谭某某、邬某某还款结息或更换借款手续,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还款结息,且不同意更换借款手续。原告多次找到担保人,要求其与被告协商还款,终无结果。2017年5月,原告向三被告表达如不还款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的想法,三被告均表示“该咋办就咋办”,一副极不在乎,貌视一切的样子。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原始借款协议一份。被告谭某某、邬某某、魏某某未提供书面或口头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以原告谭某某为甲方,被告谭某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因其丈夫工程资金不足,需向甲方有偿借款。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十五万元,借款时间从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借款期间,乙方按月利率5%给甲方支付利息。借款期未满,甲方不得向乙方索要本金与利息,乙方也不得提前还款。每季度乙方未向甲方结清利息,利息又按月利率5%继续计息。借款期满后,1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结清本金与利息,视为乙方违约拖欠。如乙方违约拖欠,乙方必须向甲方支付总款(本金与利息)的20%违约金。同时仍按总款的5%的月利率继续计息等内容。原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魏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当天,原告谭某某将出借款10万元交于被告谭某某,几日后,又将出借款5万元交于被告谭某某。逾期后,被告谭某某、邬某某未履行偿还本金及给付利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时归还,但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谭某某、邬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用于邬某某承包的工程,经营所得用于家庭,为经营所负债务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谭某某、邬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确认,利息应自原告给付出借款之次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当事人对借款本金和利息约定了还款日期,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6个月内未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故,原告请求被告魏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关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某某、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谭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其中人民币10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算,人民币5万元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按年利率24%计息至判决指定的给付时间止)。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5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2653元,由被告谭某某、邬某某负担2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显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松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