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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3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范吉高与任圆圆、张慧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吉高,任圆圆,张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3818号原告:范吉高,男,1953年8月7日生,汉族,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男,1971年10月24日生,胶州润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圆圆,女,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张慧君,女,1981年8月8日生,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南京路8号府都大厦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595252273C。负责人:王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系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雯雯,系山东诚功(胶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范吉高与被告任圆圆、张慧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吉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成,被告任园园、张慧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钦、刘雯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吉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5419.5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5日12时5分许,被告任园园驾驶鲁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范吉高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园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275419.53元,要求以上被告赔偿。被告任园园辩称,我是驾驶员,车主系被告张慧君,事故发生时我和车主都在车上,当时车主不舒服,由我临时开车,我和车主都有驾驶证。事故发生后,我已付原告医疗费11040元。被告张慧君辩称,我是车主,驾驶员系任圆圆,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慧君在本公司投保了发动机号为XXXXXXXXX号的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在经法庭核实确认鲁X×××××与发动机号XXXXXXXXX号车为同一车辆,且查清事故事实确定该事故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庭质证审查确认,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不合理损失及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应由本被告承担。1、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医疗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胶州市院急救收费核价单(收费合计216元),该费用已包含在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中,护送服务费(合计291.26元)不属于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认为自费药金额过高,自费药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用药合理性、自费药金额鉴定。3、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于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11月24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已经治疗结束,且医院准许出院。后间隔数月于2017年3月6日至2017年4月7日又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且该病历记载的诊疗行为与第一次住院治疗存在重复,被告认为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的医疗费是由于第一次住院治疗行为存在不当造成的,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针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范吉高第二次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及花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伤情需要转入上一级医院继续治疗,不存在重复治疗,其所花费的医疗费系治疗必须的,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及花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5日12时5分许,被告任园园驾驶鲁X×××××号车沿204国道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原告范吉高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园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范吉高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诊断为: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坐骨神经损伤、骨盆骨折、肺挫伤、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花费住院费149565.30元,门诊费1989.28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51554.58元,其中自费药为30310.92元(151554.58元×20%)。后被送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坐骨神经损害、葡萄球菌感染性血症。花费住院费122972.92元,门诊费892元。合计花费医疗费123864.92元,其中自费药为3690.23元。以上共计医疗费275419.53元,其中自费药为34001.15元(30310.92元+3690.23元)。另查明,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系被告任园园,车主系被告张慧君。被告任园园驾驶行为系帮工行为,二被告均有驾驶证。鲁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任园园支付原告范吉高医疗费11040元。本院认为,2016年8月5日12时5分许,被告任园园驾驶鲁X×××××号车与原告范吉高骑二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任园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款,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三车辆先行,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仍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鲁X×××××号车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限额内赔偿责任。商业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慧君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圆圆在本次事故中代为开车系帮工行为,但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中医疗费275419.5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75419.53元(含自费药34001.1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药费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10000元),剩余265419.53元(275419.53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41418.38元(275419.53元-10000元-24001.15元),由被告张慧君赔偿自费药24001.15元(34001.15元-10000元),被告任圆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范吉高医疗费共计251418.38元(10000元+241418.38元),被告张慧君赔偿原告范吉高自费药24001.15元,被告任园园承担连带赔偿,已付11040元,折抵后赔偿原告范吉高12961.15元,针对原告范吉高的其他损失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范吉高医疗费共计251418.3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慧君赔偿原告范吉高医疗费12961.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任园园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4958元,被告张慧君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