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8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林佳睿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林佳睿,李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81民初1286号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法定代表人:毛明寿,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丽,女,生于1969年2月10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林佳睿,男,生于1983年1月31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告:李佳,女,生于1982年8月15日,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友物业公司”)诉被告林佳睿、李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聚友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佳睿、李佳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聚友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林佳睿、李佳缴纳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88元及滞纳金5400元,共计8688元的诉请;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于2008年10月购买了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117号香樟华庭小区住房一套,并于2009年10月与原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入住。二被告入住后,一直享受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但从2014年1月以来,无任何理由一直拖欠物业费至今,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多次催收仍不缴纳,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被告林佳睿、李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聚友物业公司系依法设立,具有物业管理服务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林佳睿、李佳购买了犍为县玉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峨眉山市绥山镇三台山街117号香樟华庭小区4幢1单元1301号,建筑面积为124.53平方米。原告聚友物业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为被告所在的峨眉山市香樟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峨眉山市香樟华庭业主委员会2013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委托聚友物业公司对香樟华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六层以上的物业管理费按照1.10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收取;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700元后,便再未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滞纳金5400元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费收据、物业费催缴通知单两份、催收通知张贴照片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被告所在香樟华庭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也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因此二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物业服务合同,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计算为124.53㎡×1.1元/㎡×24个月=328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林佳睿、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峨眉山市聚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328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林佳睿、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谭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