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民终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尚进锋、王高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尚进锋,王高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尚进锋,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辉,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潮,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上诉人尚进锋因与被上诉人王高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2民初5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进锋上诉请求: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改判驳回王高潮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王高潮承担。事实与理由:王高潮与尚进锋之间不存在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高潮和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该欠款实际系案外人梁XX与汝州市职业中专驾驶员培训学校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中的剩余承包款。尚进锋不是荒山转包合同的当事人,尚进锋没有得到梁XX的任何通知让王高潮接收该笔承包款。案外人梁XX严重违反合同义务。汝州市职业中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严格履行了先期的付款义务,但后因承包地的四至边界不明、承包范围内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黄龙庙的经营权存在争议,导致承包方至今无法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经济损失惨重。王高潮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6月1日,尚进锋欠王高潮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元月16日尚进锋还王高潮欠款100000元,余款多次催要,至今未果,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高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尚进锋偿还王高潮1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XX、王高潮、程耀南三人合伙承包位于汝州××××田村的一处荒山,并在荒山上开办有挖掘机学校。2015年5月31日,梁XX作为转包方(简称甲方),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州市职专驾校”)作为接包方(简称乙方),双方签订荒山转包合同一份,约定转包方梁XX将其承包经营管理的皇龙庙、挖机学校、打沙厂及承包范围内荒山转包给乙方经营(荒山四至以该荒山一组地界为准)。承包金额及支付方式为:甲方承包经营范围内所有房屋、树木、设备设施共计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甲乙双方签字之日乙方付甲方伍拾万元整,剩余部分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超期一天每日加罚乙方人民币壹千元整。姚西作为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代表,王高潮、程耀南作为见证方,刘同传、王根根作为村组代表的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经协商,在合同履行中由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给梁XX荒山转包款50万元(现已结清),其余50万元款项支付给程耀南、王高潮。合同签订后,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按约支付给程耀南、王高潮25万元,剩余款项尚进锋作为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的合伙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王高潮荒山转包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欠款人:尚进锋,2015年6月1日。”之后姚西将该张欠条转交给王高潮。2016年1月16日,程耀南持欠条至汝州市职专驾校向尚进锋催要欠款,尚进锋让汝州市职专驾校工作人员尚军锋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耀南10万元,王高潮认可下欠款项为1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梁XX、王高潮、程耀南三人将合伙承包的荒山转包给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之后梁XX与汝州市职专驾校签订荒山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汝州市职专驾校按约定向梁XX支付了荒山承包款,并向程耀南、王高潮支付了承包款250000元,剩余款项尚进锋作为汝州市职专驾校的合伙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系尚进锋自愿偿还欠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以确认,尚进锋应当按照欠条内容履行还款义务。现王高潮认为尚进锋在出具欠条后已还款10万元,故对尚进锋现尚欠王高潮15万元款项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王高潮诉请的利息部分,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尚进锋辩称王高潮所诉的“尚进峰”主体错误,其出具的欠条系向债权人姚西出具的内部业务凭证的问题,欠条中明确荒山承包款的债权人系王高潮,该欠条由姚西转交给王高潮,且姚西为王高潮出庭作证,其证明的事实与王高潮所诉的事实基本一致,故尚进锋的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尚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高潮欠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驳回原告王高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尚进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梁XX、王高潮、程耀南将其合伙承包的荒山转包给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并签订了《荒山转包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承包金额为甲方承包经营范围内所有房屋、树木、设备设施共计价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汝州职专驾校支付转包款50万元,后又支付给程耀南、王高潮25万元,剩余25万元未支付,该驾校合伙人尚进锋向王高潮出具欠条,载明欠王高潮荒山转包款25万元。该欠条系尚进锋自愿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对王高潮、尚进锋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2016年1月16日,程耀南持该欠条至汝州市职专驾驶员培训学校向尚进锋催要欠款,尚进锋让该驾校工作人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程耀南10万元,现王高潮持欠条请求尚进锋支付下余债务,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故尚进锋认为其与王高潮不存在真正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尚进锋上诉称,梁XX严重违反合同义务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尚进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元,由尚进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朱 晓审判员 李双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奚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