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民终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民终12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9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女,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凌河区。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不能令上诉人信服。一、上诉人家庭经济困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彩礼。上诉人在(2016)辽0711民初366号离婚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上诉人因家庭生活困难给付彩礼而借款,且该借款至今尚未偿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为婚前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彩礼。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应当依法给予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第三人同居的照片,该照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被上诉人虽然口头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照片系伪造、拼接而成,该组照片应当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现金4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18日登记结婚。2016年,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做出(2016)辽071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双方婚后无子女。另查,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50000元,被告已返还原告彩礼钱10000元,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个人衣物、行李、被褥。再查,原、被告结婚后偿还原告房屋贷款2155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偿还原告的房屋贷款21556元,应视为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共同分割,原告张某应补偿被告21556元的50%即10778元;被告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如果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等情形,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本案并不存在上述应当返还彩礼的情形,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依照法律规定,只有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情形,无过错方才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权利请求损害赔偿的有效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被告马某某人民币10778元;三、被告结婚时带到原告处的康佳电视一台、海尔空调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个人衣物、行李、被褥归被告所有;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某的婚事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生活困难。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与张某共同生活期间与其他男生微信对话语言暧昧。本院另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微信对话截图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双方同意离婚,一审法院判决准许离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上诉人张某房屋贷款及其他财产的处理也是恰当的。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彩礼问题,从本案事实看,上诉人张某操办婚事给付彩礼,给其家庭造成了一定生活困难;双方当事人结婚时间较短便离婚,被上诉人马某某在与男性交往中不检点是造成夫妻矛盾和离婚的重要原因。根据本案上述具体情况,应当适当返还彩礼。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有流产的事实,以及其购买的家用电器等虽返还本人但存在贬值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在已返还1万元彩礼的基础上再返还彩礼1万元。关于上诉人张某要求被上诉人马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被上诉人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张某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四、驳回上诉人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200元,由被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开升审判员 方结平审判员 韩晓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