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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民初3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民初3869号原告:郑某,女,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被告:李某1,男,196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原告郑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南京市××区某某东里××号的房产。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1年自由恋爱,经过短暂的相处后于××××年登记结婚,1995年双方生有一女李某2。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原告经常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故双方于2012年协议离婚,当时原告迫于家暴,放弃了夫妻共同财产,只带走了一辆家用轿车。2013年2月,双方复婚,婚后感情亦未改善,在此期间,被告出于解决家庭矛盾考虑,对位于南京市栖霞区某某东里的房产进行了重新分配登记。2016年元月,被告又一次对原告家暴,双方开始分居。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并对共有的房屋进行分割。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根本原因是位于南京市××区某某东里××号的房屋即将面临拆迁,原告期望通过离婚诉讼取得更多的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但实际上,在双方协议离婚时,上述房屋已明确全部归被告所有,如果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是不会与原告复婚,并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至原、被告及婚生女李某2三人名下的。虽然原、被告之间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有一女李某2。2012年5月17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2013年2月18日,原、被告复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加之彼此缺乏沟通信任,以致夫妻关系不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但不能据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现状以及原告请求离婚的原因等,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从有利于社会稳定,维护家庭完整及家庭成员利益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加强沟通,原、被告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