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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8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曹爱春与高小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春,高小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8663号原告:曹爱春,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高小亿,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曹爱春与被告高小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石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小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1584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爱春变更诉讼请求中违约利息为10840元,高小亿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为1584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2日,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被告急找原告借20000元家庭周转,鉴于友情,原告当场借给被告20000元现金。约定:2014年8月1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且特别约定: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原告)已向乙方(被告)已经实际支付20000元,故乙方不再出具收据。2014年8月12日至今原告一直催讨欠款,可被告不予理睬,拒不还款。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及合同义务,理应依法归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15840元,总35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曹爱春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被告高小亿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经审理查明,曹爱春与高小亿系朋友关系,高小亿向曹爱春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高小亿(乙方、借款人)向曹爱春(出借人、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7月12日至8月12日,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合同注明在签订合同时甲方已向乙方实际支付上述借款,乙方不再出具收据。合同签订当天,曹爱春现金交付高小亿20000元。曹爱春称双方口头约定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确认收到高小亿归还的利息5000元。因高小亿未按约定还清欠款,曹爱春催讨无果,遂于2017年5月15日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曹爱春主张高小亿拖欠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借据合同予以证明,并无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曹爱春的上述主张予以认定。高小亿拖欠曹爱春借款20000元,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高小亿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向曹爱春支付借款20000元,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曹爱春主张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扣减高小亿已归还的5000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小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爱春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止,扣减高小亿已归还的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计3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小亿负担(被告高小亿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爱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威阳杨丽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