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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91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吴少平与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少平,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91民初210号原告:吴少平,男,195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现住潮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仪斌,系广东乔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枫溪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蔡少越,系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XX海,系该办副主任。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枫溪区市街瓷都花园A1幢二楼。法定代表人:邱茂桂,系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巧财,系该司员工。原告吴少平诉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仪斌、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XX海、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巧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二被告在潮州市××××号被拆迁位置的新建住宅小区中为原告调换建筑面积为235.6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价值约70万元);二、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潮州市××××号是原告合法取得的房产,该房产于2000年12月28日由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广东省委1984年(24)号文件规定,经潮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权登记并落实归还原告。原告取得房屋的权利后,被两被告拆迁并建成商品房住宅小区。原告多次依法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两被告一直推诿不予赔偿。2016年9月29日,原告以在2016年9月27日上午9时第一次庭审过程中,两被告提出潮州市××××号被拆迁位置的新建住宅小区中已没有现房可以补偿原告为由,向本院将原第一项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4140元,计算标准按潮州市××××号被拆迁位置房产价格每平方米6000元(具体价格按中介机构司法评估价格为准),面积235.69平方米计。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辩称:一、吴少平构成重复起诉。吴少平2011年提起的诉被告凯士达公司、枫溪城改办、谢若梅、冯广文、冯广潮、冯广莲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经潮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形成(2011)安枫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少平起诉,吴少平不服,2016年提起再审,经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审理,形成(2016)粤5191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吴少平的再审申请。两份裁定书均已生效。本案与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关于重复起诉的三个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具体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当事人相同,均为凯士达公司、枫溪城改办,虽然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被告还包括谢若梅、冯广文、冯广潮、冯广莲,但在(2011)安枫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此四位被告是被答辩人在诉讼过程中请求法院依法追加的共同被告,吴少平追加此四位被告是要求其在既得涉案房产拆迁补偿的范围内与凯士达公司、枫溪城改办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此,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主要的被告还是凯士达公司、枫溪城改办,不影响与本案当事人相同的认定。本案与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诉讼标的相同,本案中,诉讼标的是吴少平与本案两被告之间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与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的诉讼标的是完全一致的。本案与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诉讼请求相同。本案中,吴少平在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两被告在涉案房屋(已被拆迁)位置的新建住宅小区中为其调换建筑面积为235.69平方米的房屋产权(价值约70万元);而在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吴少平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是要求两被告在涉案房屋拆迁位置为其调换面积为235.69平方米的住宅,如不能调换,则折价赔偿人民币707070元。由此可见,两案的诉讼请求是完全一致的,本案完全符合重复起诉的条件。二、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吴少平的起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由于吴少平已经对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提起再审,并被驳回再审申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吴少平的起诉,诉讼费用由吴少平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两被告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其中的证据四潮州市处理土改没收分配给的华侨房屋遗留问题审批表认为里面该登记的事项申请人没有完全如实登记。对证据五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也对房管局提出质询,认为其违规发证的。对证据六潮州日报的通告认为也是错的。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无意见。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意见与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一致。原告对两被告2016年9月20日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一(2011)安枫民二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二(2016)粤5191民申1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无意见,对举证主张有意见。对证据三枫溪区洲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有意见,所证明的拆迁时间是由居委作出的,证明时间不符合事实,居委所证明的依据缺乏,拆除存在争议应通过公证部门对现场现状进行公证才有效,证明时间与房管局发证的时间相矛盾,所以不应采信。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两被告说已经有与原拆迁户达成协议,并提交了安置说明一份。经当庭出示,原告认为程序不合法,本案已经设置庭前交换证据,当时被告没有将证据进行交换,也没有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该证据所列的内容也无法求证其真实性,因为证据上的情况是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自己所书写及制作的。从证据上的内容看,与本案原告被拆迁的房屋的关联性是无法确认所列的安置与之是否有关联。最后安置的地点,时间2003、2004年,是原告取得房产证之后,也是在枫溪落实侨房办公室发给拆迁办函之后的事,如果按照被告的陈述,发函的其他材料没有补齐,那么在2002年6月,潮州市房管局已经通过潮州日报公告原分得户的房屋产权证作废,如果原告的产权证作废,拆迁办还对他们进行补偿,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先做公证后,再行拆除。如果在拆迁过程中发生权属纠纷,应停止拆迁,待权属明确再进行。该证据我方庭前没有取得,所以原告当庭请求法院复印该证据一份给予原告。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发函给潮州市国土资源局,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发函给潮州市国土资源局了解情况,潮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月25日函复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鉴于该证属2001年房管局核发房产证,故我局发函给市房管局,请其协助落实此事,市房管局于1月13日复函将当时核发该《房地产权证》时房屋登记发证具体情况告知我局,称当时向吴少平核发的位于枫溪的《房地产权证》符合发证条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位于潮州市××××号的房屋为原告的祖父吴为财所有,土改时房屋被错误没收,后分给吴作钦、吴瑞镇、谢若梅居住。1999年至2000年,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分别与吴作钦的代表蔡进祥,吴瑞镇的代表吴树良,冯顺乾的代表冯广文、冯广潮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并由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0年或2001年予以拆除、建造(原告主张是2001年8月24日,两被告主张是2000年5月)。2001年6月13日,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潮州市××××号的房屋确权给原告,并于2001年6月21日在《潮州日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原分得户所执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693311、1693323、1693324、1693312、1693313、1693338号)作废。2003年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潮州市枫溪商城的15-302房、A10后面平房一间安置给冯广文、冯广潮,2004年将位于潮州市枫溪瓷都花园A7-601房安置给蔡进祥。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被告在拆迁、安置位于潮州市××××号房屋过程中有没有伤害原告的权益?如有,应承担怎么样的责任?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虽于1999年至2000年与潮州市××××号房屋的原分得户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并由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1年前予以拆除、建造,但在2001年6月13日,潮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将位于潮州市××××号的房屋确权给原告,并于2001年6月21日在《潮州日报》上发布通告,宣布原分得户所执的《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1693311、1693323、1693324、1693312、1693313、1693338号)作废的情况下,两被告本应停止拆迁、安置,待权属明确后再进行。但两被告不顾上述情况,被告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执意于2003年将位于潮州市枫溪商城的15-302房、A10后面平房一间安置给冯广文、冯广潮,2004年将位于潮州市枫溪瓷都花园A7-601房安置给蔡进祥。两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的权益无法实现,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过错责任以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5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计算?原告的房屋补偿款具体计算为:235.69平方米×1254.40元/平方米(以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与吴瑞镇、吴树良签订合同书的购买住宅楼单价为准)=295649.54元,两被告应负的补偿数额为:295649.54元×50%=147824.77元。鉴于两被告一直没补偿原告的损失,故两被告除应付还147824.77元外,还应赔偿该款自2001年6月22日起(房管局发布通告的次日)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构成重复起诉问题,本院在本院的(2016)粤5191民申1号没收裁定书中已作出答复:“《关于吴少平申请拆迁裁决的答复》(2015)潮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015)潮中法行终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均是在作出一审裁定后作出的,可视为新证据……吴少平可循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起诉并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潮州市枫溪区老城区改造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汕头市凯士达总公司枫溪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付还原告吴少平房屋补偿款147824.77元及该款利息(自2001年6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8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400元,原告负担5400元,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代为垫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麦少鹏人民陪审员  陆培文人民陪审员  黄锐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烁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