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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3民初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3民初87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庆、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婚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女孩,起名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2年1月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有探视权或者领走临时居住。最近二年被告违背约定拒绝原告探望。并且偷偷给孩子换了学校,不让原告知道。另外被告再婚后又离婚,长期跑外不在家居住,致使孩子丢给外祖父、外祖母生活,有时回来稍不随心就对孩子打骂,拿孩子出气,原告认为孩子是原被告共同的,不让探望违背法律规定,让他人照管照顾不周,影响孩子身心健康,为此,起诉法院,请求变更抚养权让原告抚养。1、请求变更女儿李堃洁抚养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变更抚养权;被答辩人所说除了严重失实之外,更不属于变更抚养权的法定事由;被答辩人不适合抚养孩子;答辩人抚养孩子更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结合实际情况,法庭应当尊重孩子本人的意愿。综上,恳请法官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保护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以及孩子本人的意愿,作出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变更女儿抚养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离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2、离婚协议,证明双方约定孩子暂时由女方抚养;3、李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孩子落户在原告父亲的户里;4、工资表两份;5、高某某书面材料一份,证明原告现任妻子支持原告扶养女儿李某某;6、李某某书面材料一份;7、原告户口簿登记卡,证明原告同女儿现在仍然是一个户。被告的质证意见:证据3是我没有去变更户籍,证据4工资表那段时间是我没有上班,之后就上班了,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愿意和被告及其父母在一起生活。2、常村煤矿委员会关于孙金亮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一份、报刊一份,证明周某某为祥升煤业工会副主席;3、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可以给孩子更好的生活条件;4、手机录音一份。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与抚养权无关。证据4是我女儿的话,但是不认可该录音,我没有给孩子打电话,是孩子昨天上午主动给我打电话。法官当庭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愿意和爸爸生活还是和妈妈生活,李某某表示:“我愿意和妈妈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25日生育一女孩��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原告有探视权或者领走临时居住。原告称因最近二年被告违背约定拒绝探望等原因,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庭审中法官给李某某打电话询问其愿意和爸爸生活还是和妈妈生活,李某某表示:“我愿意和妈妈生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请求变更抚养权;但是,原告主张变更抚养权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建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鑫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