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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谭乐与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乐,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24民初237号原告:谭乐,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户藉地宁乡县横市镇泉柳村革新组,现住宁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宁乡县白马桥乡凤形山社区宁黄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李哲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娟,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谭乐与被告长沙恒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谭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乐对其诉讼有自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谭乐负担。审 判 长  李芝秀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人民陪审员  吴红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雨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