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彭凯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凯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凯洋,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高中文化,待业,住攸县。因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4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4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7年5月27日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公诉刑诉[2017]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凯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凯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彭凯洋多次向李某购买毒品,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四次分别贩卖给刘某、胡某。公诉机关并提供了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以被告人彭凯洋犯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凯洋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至5月5日,被告人彭凯洋多次向李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被告人所购冰毒除部分供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四次分别贩卖给刘某、胡某。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4月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凯洋接刘某电话向其订购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后,来到攸县县城地球村宾馆398房,交给刘某冰毒1包约1克左右。2、2017年4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彭凯洋又接刘某电话向其订购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后,来到攸县坤龙大酒店,将冰毒1包约1克左右交给刘某手中。3、2017年5月4日22时许,胡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彭凯洋向其订购冰毒,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后,来到胡某的住处,将冰毒1包约1克左右交给胡某的手中。4、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彭凯洋接刘某电话需向其订购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人民币200元给被告人,被告人收到钱之后,在其家附近的一巷道内将冰毒1包约1克左右交给刘某手中。另查明,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彭凯洋在家中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彭凯洋的供述;2、证人李某、胡某、刘某的证言;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通话记录、手机微信转账截图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4、本院(2015)攸法刑初字笫51号和本院(2016)湘0223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彭凯洋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凯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凯洋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凯洋因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过程中,被告人彭凯洋主动交代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凯洋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凯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凯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彭凯洋的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0年11月24日止;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刘文全人民陪审员 陈冬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箅。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