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那某某与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115号起诉人:那某某。2017年8月9日,本院收到那某某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于2016年5月17日在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信访处书面提出关于起诉人爱人被非法限制减刑的信访事项,被起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收到信访事项后,未有书面答复。起诉人于是多次往返于被起诉人以及其上级单位辽宁省监狱管理局进行投诉。直到2017年2月10日,被起诉人才给予出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通知书。此间起诉人由于多次辗转双方单位以及其上级单位投诉其违法侵权行为,发生多余的交通费、住宿费、饭费、话费等损失,并且被起诉人在此间如2017年2月9日向110谎报起诉人闹访,更于2017年2月10日强行将起诉人拖出信访室等暴力行为给起诉人造成极大精神损害和经济双重损害。被起诉人的行为对起诉人造成巨大伤害,且另起诉人的日常生活、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较大影响,并且信访事项一直未能得到解决给起诉人造成较大的精神压力与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起诉人的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被起诉人工作人员未能按照信访条例规定15日内给予起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行为违法。2.依法认定被起诉人工作人员收到信访事项后未在60日内完成信访事项行为违法。3.依法认定被起诉人以上违法行为造成起诉人经济损失(诉讼费、交通费、住宿费、饭费、话费等损失)40000元,并责令被起诉人当庭赔偿起诉人损失40000元。4.被起诉人当庭赔偿起诉人精神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被起诉人辽宁省瓦房店监狱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是依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信访程序处理信访事项所作的处理意见,属于《信访条例》调整范畴。起诉人对信访事项处理相关行为不服所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那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东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晓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