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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建海、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海,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海,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娜(上诉人之妻),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斯恒,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宜,女,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李建海与被上诉人天津星耀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5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建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交房已付款利息及按照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1、被上诉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格式合同。2、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仅同已付房款及延期交房有关,一审判令与同期贷款利息关联,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3、被上诉人一直延期交房。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建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4770.63元和违约金25900.57元,共计6067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30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镇××情××城××楼××号××商品房××套,价格为455996元。被告应于2011年10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但至今未办理房屋入住手续。现原告呈讼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原告曾向津南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3)南民二初字第1317号、(2015)南民二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另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规定:(注: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甲方逾期交付商品房的处理如下:“除遇不可抗力外,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0日内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甲方应支付乙方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甲方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外,甲方还应每日按商品房价款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逾期交房的期间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计34114.2元。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虽双方在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可以请求法庭予以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确系过高,一审法院予以减少,一审法院酌情考虑违约金应按已付款利息的30%计算。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计10234.2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4114.2元和违约金10234.26元,共计44348.4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星耀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建海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已付款利息34114.2元和违约金10234.26元,共计44348.46元;二、驳回原告李建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元,由原告承担177元、被告承担4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切实履行。依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交付商品房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至今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交付房屋,因2015年11月10日之前的逾期交房损失,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故上诉人本次主张逾期交房期间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期间的已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标准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自2015年11月1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违约金数额,亦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元,由上诉人李建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包 颖审 判 员  王 珊代理审判员  张静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宇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