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7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唐某1、唐某与被告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1,唐某,刘某1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7359号原告:唐某1,男,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重庆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友,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某1、唐某与被告刘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冬军,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1、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125万元,并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损失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与唐某2系男女朋友关系,同居生活数年,二人共同经营沙石、建筑生意。2014年,唐某2与李某、欧某1等人共同造船设立沙石公司。2014年10月19日,唐某2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自2014年10月20日起,被告从唐某2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取款612800元。唐某2死亡后,被告继续处理设立沙石公司事宜。2015年1月6日,被告与李���、王某1、欧某1共同设立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被告股权比例为25%。后被告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李某和欧某1,转让金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唐某2与被告共同经营沙石生意,唐某2享有的份额属于遗产,应由原告继承。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某1辩称,原告所诉分割的并非唐某2遗产。公司成立于唐某2去世之后,被告认购的股份出资时间为2054年11月28日,被告并非实际出资。且被告与李某、欧某1签订的转让协议已由另案处理,确认为转让金额为0元。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唐某1系唐某2之父,唐某系唐某2之女,唐某2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唐某2离婚后与被告刘某1系男女朋友关系,一起同居生活多年。2014年10月19日,唐某2去世。原告唐某1、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某1返还612800元,以4793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2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8日起、以835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损失至返还之日。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5)合法民初字第0995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唐某2生前与刘某1一起买卖沙石、经营建筑生意,且唐某2与他人一起造船。2014年10月19日,唐某2去世,刘某1基于共同生活、共同经营生意从唐某2的账户中共支取了612800元,其中20000元用于处理唐某2的丧葬事宜,83000元用于清偿共同经营生意期间欠付的运沙费及河沙款,并代唐某2处理其生前未完成的造船事宜,刘某1共支出783000元。刘某1并未从中受益。判决驳回原告唐某1、唐某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12月26日,被告刘某1与欧某1、李某、王某1共同作为股东成立重庆××沙石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约定公司由4个股东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欧某1、李某、王某1、刘某1各出资250万元,各享有出资比例为25%,出资时间均为2054年11月28日。2015年9月1日,被告刘某1与欧某1、李某分别签订了《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刘某1将其持有的该公司12.5%的股权转让给欧某1、12.5%的股权转让给李某,转让价格均为125万元。当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形成决议:1.刘某1将其持有公司12.5%(人民币125万元,未出资1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欧某1,刘某1将其持有公司12.5%(人民币125万元,未出资125万元)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刘某1不再为公司股东。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公司章程修改后出资情况为欧某1出资额375万元、李某出资额375万元、王某1出资额2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54年11月28日。后李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将李某、刘某1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第一条第三款中的转让价格由125万元变更为0元。本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李某与刘某1之间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民终1060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刘某1认缴的25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际缴纳,李某、刘某1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双方签订的《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中介公司拟定,转让价格为125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李某与刘某1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将李某、刘某1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转让价格由125万元变更为0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渝01民终506号民事调解书查明:刘某1认缴的250万元注册资本并未实际缴纳,欧某1、刘某1口头约定股权转让价格为0元,双方签订的《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中介公司拟定,转让价格为125万元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欧某1与刘某1在二审中达成协议:将欧某1、刘某1于2015年9月1日签订的《重庆××沙石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3项的转让价格由125万元变更为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诉请求分割的刘某1股权转让款250万元现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刘某1并未实际缴纳��缴的250万元股权,且转让股权给李某、欧某1价格均为0元。原告所诉请求分割的标的并不存在,原告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刘某1用唐某2遗产投资成立公司,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125万元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1、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唐某1、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秋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