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4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4刑初92号公诉机关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66岁,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44岁,2016年11月2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以遂安检公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各持一支火药枪,在遂���市安居区三家镇打猎时被巡逻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挡获。随后,民警在被告人丁某某家中又搜查出一支火药枪。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丁某某持有的二支火药枪、被告人王某某持有的一支火药枪,均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丁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某属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扣押的火药枪、黑火药、铁砂子、黄色粉末、金属管、火药枪木质握把、铁棍均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尹晓鸿人民陪审员 邓方清人民陪审员 朱道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握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