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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云涛、田雨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云涛,田雨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刑初2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云涛,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2017年2月26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杨好宽,河北冀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雨,男,1992年2月25日出生于河北省灵寿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住石家庄市桥东区。2017年3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高利超,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明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云涛及其辩护人杨好宽,被告人田雨及其辩护人高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受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到莱阳市欲找回由该公司担保的冀A×××××银行抵押车辆。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在莱阳市五龙南路春雪路口处,以撞车的方式将辛某从他人低价购买的冀A×××××轿车逼停,采取勒脖子、喷辣椒水等手段,夺走车钥匙并将辛某控制在车中后驾车离开,致辛某左颞部、颧部有压痛,颈前部有多处抓伤痕。当晚20时许,在河北省清河县境内,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让辛某下车离开。经法医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云涛、田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云涛辩称上高速路之后其对被害人没有暴力行为,也没有强行控制不让他下车。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侯云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侯云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雨对起诉书内容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田雨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系受委托收回抵押车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田雨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冀A×××××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系田翼通过从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光明支行抵押贷款从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担保,后田翼未付清贷款便将该车转卖给他人,经多次转卖后,被辛某于2016年6月21日从苑某处购买。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委托田雨办理该车的欠款清收事宜。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四人预谋以控制司机的方式收回冀A×××××马自达轿车,2017年1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在莱阳市五龙南路春雪路口处,以追尾撞车的方式将辛某驾驶的A6499V马自达轿车逼停,并采取勒脖子、喷辣椒水等手段将辛某制服控制在车中并夺走车钥匙,后驾车驶离莱阳,行至河北省清河县境内,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让辛某下车离开。期间,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等人禁止辛某接打电话,并致辛某左颞部、颧部有压痛,颈前部有多处抓伤痕,经法医鉴定,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田雨于2017年3月30日在家人的陪同下欲到莱阳公安局投案,在莱阳市七天连锁酒店休息时被民警日常检查时因吸毒嫌疑而查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再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的家人分别代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辛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侯云涛于1999年9月15日因犯抢劫罪、绑架罪(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8月25日因减刑释放。田雨无违法犯罪前科。(3)抓获记录,证实被告人侯云涛被衡水市公安局巡警大队在衡水市工业新区大广高速桃城口抓获,田雨系莱阳市公安局谭格庄派出所民警在莱阳市七天连锁酒店日常检查时因有吸毒嫌疑被查获,田雨称其因涉嫌抢劫被网上追逃,准备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4)衡水市看守所提供的羁押证明,证实侯云涛于2017年2月26日至3月2日羁押在衡水市看守所。(5)被害人辛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组,包括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质押权转让协议一份,指定打款委托证明一份,告知书一份,逾期变卖委托书一份,声明书一份,车辆质押合同一份,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冀A×××××的原车主田翼因借款将车质押给他人,后被害人辛某从苑某处签订了质押权转让协议,购买了此车。(6)证人李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一组,其中委托书,证实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田雨办理田翼的欠款清收事宜,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清收;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等,证实冀A×××××车辆系由田翼从工商银行贷款购买,由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担保。(7)莱阳市公安局提供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证人李某处扣押了涉案车辆上的物品石头、手机、口罩、银行卡、高速ETC卡,其中的石头17块发还给被害人辛某。(8)被告人亲属提交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侯云涛、田雨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辛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辛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莱公刑鉴伤字(2017)029号,证实被害人辛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3、辨认笔录(1)经辛某辨认,侯云涛就是从后面勒住其脖子把其拖到车上并殴打的男子;田雨就是坐在其右边看守他的男子。(2)经田雨辨认,王诚、李志强是一起作案的人。4、视频资料,系莱阳市五龙南路春雪路口监控录像,证实2017年1月13日11时36分冀A×××××红色马自达轿车停车,司机下车后被一男子勒住脖子往车左后门拖,另一男子从右后门上车,39分许该车离开。5、证人证言(1)苑某的证言,证实其做二手轿车生意,2016年6月份左右以39000元的价格卖给辛某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冀A×××××,此车系其从河北石家庄的韩某、田云飞处购得,是一辆质押车,双方交易时均签订了质押权转让协议书。(2)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左右其卖给苑某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车牌号为冀A×××××,此车系从石家庄市一男子手中购得,对方称因为原车主借钱未还,其根据协议把质押车卖掉。(3)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10月份河北省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李某经理让其帮忙找人收回一辆红色的冀A×××××的红色马自达轿车,称车主不还银行的贷款,公司已经代偿了好多期,后其联系了王诚与李某商谈收车事宜,王诚等人怎么收车的其不清楚。(4)李某的证言,证实冀A×××××红色马自达三轿车在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理过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购车人叫田翼,到2016年时田翼不还银行贷款,公司一直代为还款,至2016年10月份因找不到田翼了,公司遂委托田雨清收欠款,田雨用什么手段收回车的该不清楚,该车现放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光明路支行指定的保管地点。(5)吴某的证言,证实田翼于2014年3月17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光明路支行办理了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购买了一辆红色马自达3轿车,车牌号是冀A×××××,到2016年时田翼不还贷款,一直由提供担保的河北捷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为还款。银行委托汽车销售公司催收贷款,如果催收不上来,公司先还贷款,并且在合理、合法范围内对客户违约款进行催收,如果客户确实无力偿还,汽车销售公司可以通过和客户协商等方式收回抵押车辆,最大化降低银行的损失。(6)崔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辛某被他人抢车前两三天,给过辛某两万元现金用于定购红木家具,事后辛某称把两万元放在被抢的车上。(7)邢某的证言,证实田雨是其外甥,2017年3月30日下午4点30分左右,其和杨方肖陪同田雨到莱阳市公安局投案,因为坐了一天车比较累,就到莱阳市七天连锁酒店休息,后公安机关检查,发现田雨涉嫌吸毒。6、被害人辛某陈述,证实2017年1月3日11时30分许,其驾驶冀A×××××红色马自达轿车在富山路与五龙南路十字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被撞车,下车查看时被一名小伙勒住脖子拖到自己的马自达车后排座上,被两名小伙夹在中间,后上来一名光头男子向其索要车钥匙,其拒绝交出,被对方击打头部、腹部及喷辣椒水,其失去反抗能力,车钥匙被夺走,后光头男子开车将其带走,晚20时许行驶至河北清河县,其借口下车小便而趁机逃走。车是其在2016年6月21日从德州二手车贩子苑某手里花四万元钱买的,当时苑某就告诉说这是辆抵押车。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侯云涛的供述、辩解,证实2017年1月份,王诚叫其一起到莱阳找回一辆银行抵押车,是一辆红色马自达轿车,发现该车后其与王诚、田雨、李志强开车尾随,经预谋后以撞车的方式让对方停车,下车后其从背后勒着司机脖子将其拖到马自达轿车内,田雨从另一侧堵住司机不让他离开,与司机抢车钥匙过程中,因司机反抗其掐他脖子将他推开,后用辣椒水朝他脸上喷了一下,拿到车钥匙后由王诚开车拉着司机一起离开,在清河火车站让司机下车,后王诚将抵押车开走,事后王诚给其酬劳费3100元左右。(2)田雨的供述、辩解,证实:2017年1月的一天,王诚联系其到莱阳收回一银行抵押车,到莱阳后其与王诚、侯云涛等人预谋以将司机控制于车内的方式收车,离开莱阳后再将车主释放,11时许在一路口处将对方车辆撞停,侯云涛下车勒住脖子把司机拖入车中,并抢司机的车钥匙,其帮忙把司机向车内拖,侯云涛朝司机喷辣椒水,夺到车钥匙后其与侯云涛一左一右看住司机,由王诚开车离开莱阳,至河北清河让司机下车离开。2017年3月30日其在家人的陪同下到莱阳公安局投案,因开了一晚上车,就先到七天连锁酒店休息,公安查房,其向公安说明是投案的,因其涉嫌吸毒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云涛、田雨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侯云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其他两名同案人另案处理,暂不宜在本案中区分主从犯。被告人侯云涛辩称上高速路之后其对被害人没有暴力行为,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辩称没有强行控制不让他下车,经查,在高速行驶的车上,被告人侯云涛与田雨分别坐在被害人的两侧,被害人不可能自行下车离开,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侯云涛的辩护人关于侯云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侯云涛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愿意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雨的辩护人关于田雨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田雨对被害人无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田雨系受委托收回抵押车辆、事出有因、被害人有过错等,均不能成为被告人违法犯罪的理由,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田雨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云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二、被告人田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王 海人民陪审员 王民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