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21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德明、义江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团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团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明,义江上,义凯上,义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团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1刑初95号公诉机关团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明,男,生于1986年6月10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南省道县。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团风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新高,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410656631。被告人义江上,男,生于1989年11月12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朱志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410180519。被告人义凯上,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同年12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辩护人黄福军,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010763565。被告人义娜,女,生于1987年8月5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湖北省团风县。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团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2016年3月31日被监视居住。现居住。团风县人民检察院以团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明、阳某、义江上、义凯上、义娜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团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文、吴柳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明及其辩护人王新高,被告人义凯上及其辩护人黄福军,被告人义江上及其辩护人朱志军,被告人义娜、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被告人阳某被取保候审期间脱逃无法到庭,本院于2017年2月6日裁定对本案中止审理,现被告人阳某被网上通缉一直未到案,根据案件情况,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裁定对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凯上、义娜继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凯上、义娜和阳某(另案处理)窜到团风、黄州、罗田、新洲、鄂州等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德明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05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义凯上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5830元,被告人义江上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6332元,被告人义娜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加重处罚。被告人胡德明、义娜辩称,均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辩称,均对起诉指控的盗窃罪名无异议,对部分事实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德明在本案中具有坦白和立功情节,且全部退退赃,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十一起犯罪,故应减去本次犯罪数额2940元。2、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且全部退赃,依法可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娜和阳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团风县方高坪镇,三被告人在方高坪街上发现一家婴儿奶粉店,被告人胡德明将摩托车停放在店外面望风,被告人义娜和阳某进入店内佯装购物,趁店主陈某不注意,盗取奶粉两罐。经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80元。2.2015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到团风县团风镇得胜大道“福田电工”门店内以购买水泵为由,将店主占灿支开,盗取店内两部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两部苹果手机总价值人民币6744元。3.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凯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步行街伺机行窃。被告人义凯上将摩托车停放在步行街后门望风,被告人胡德明进入步行街“爱心母婴坊”时发现店员正在与顾客聊天。便趁机将收银台柜子内两个手提包盗走,盗取人民币2400元。4.2015年10月20日9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到黄州区中环路东源电力城“伟星管业”建材店,趁店内无人,将店主马曼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960元5.2015年11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到团风县得胜大道农业局旁边的农药店,进入店内发现店主包某正在休息,便趁机将柜台上一女式包(包内有现金3500元)和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偷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6.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凯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伺机行窃。被告人义凯上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望风,被告人胡德明进入“绿宝石”服装店内,趁店内无人之机,盗取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华为手机。经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7.2015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凯上、义江上和阳某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东山茶行”行窃。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在店外望风等候,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进入店内,趁店主万钰莹不注意,盗取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80元。8.2015年12月3日16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凯上、义江上和阳某到团风县团风镇普济路伺机行窃。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望风,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进入步行街“心满伊足”鞋店内,趁店主邵某不注意,盗取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4410元。9.2015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到团风县总路咀镇“妖精国度”服饰店内,阳某佯装购物,被告人胡德明趁店主余某不注意,盗取店内桌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360元。10.2015年1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到团风县马曹庙镇“丘比特”化妆品店内,阳某进入店内佯装购物与店主戴金莲交谈,被告人胡德明趁戴金莲不注意,盗取货架上的一部白色小米牌手机。经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11.2015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红旗街“朵朵”彩妆店伺机行窃,阳某进入店内要求修眉毛支开店员,被告人胡德明趁机将店员洪某放在柜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940元。12.2015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和阳某到武汉市新洲区三店街一超市内,阳某佯装购物吸引店员黄某2的注意力,被告人胡德明趁机将超市吧台内一部白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440元。13.2015年12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到罗田城区一放心粮油店内,趁店主金水蓬不注意时将其放在收银柜上的一部苹果4S手机及抽屉内1000元钱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14.2015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驾驶摩托车行驶至团风县团风镇团黄某1“金海滩”宾馆附近,被告人义江上将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望风,被告人胡德明趁“金海滩”宾馆前台无人时,将夏某放在吧台上的女士包盗走,盗得现金200元。15.2015年12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德明到浠水县丽文大道“尚好佳”家纺店内,趁店主胡小平不注意,将胡小平放在收银台上的女士手提包盗走,盗得现金800元。另查明:1.2014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娜和阳某等人到鄂州市鄂城区吴都古肆“七波辉”服装店内,将店主赵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182元。2.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德明、义娜、义江上和阳某等人到鄂州市华容镇车站路“E美”服装店内,将店主姜某3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660元。3.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娜和阳某等人到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梅概念”服装店内,将店主姜慧均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0无。同时查明,被告人胡德明以上三起犯罪事实已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被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综上所述,被告人胡德明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0514元,被告人义江上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3392元,被告人义凯上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2890元,被告人义娜盗窃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782元。还查明,被告人胡德明于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义凯上、义江上于2013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2013年8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胡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共同犯罪中其他共犯的身份、住址和通信方式,公安机关依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凯上、义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四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和同案犯阳某供述材料;被害人陈某、詹某、谢某、包某、王某、邵某、夏某、姜某1、姜某2、姜某3、赵某、黄某2的陈述材料;鉴定意见书;勘验、辨认、指认笔录;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和公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明、义江上、义凯上、义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胡德明盗取财物金额为4051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义江上盗取财物金额为13392元,被告人义凯上盗取财物金额为12890元,被告人义娜盗取财物金额为4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1、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义江上、义凯上未参加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犯罪。法庭审理认为,起诉书指控第十一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胡德明和同案犯阳某供述被告人义江上、义凯上未参与其犯罪,本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二被告人参与其犯罪,故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参与其盗窃2940元的指控不成立,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人义江上、义凯上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明曾犯罪被判处刑罚,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3、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依法应对其参与的全部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但被告人义江上、义凯上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被告人胡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5、被告人胡德明向公安机关提供共犯的身份信息、住址和通信方式,公安机关依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不符合立功条件,辩护人就此提出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6、四被告人案发后积极退赔退赃,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义江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三、被告人义凯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义娜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国正审 判 员 程晓华人民陪审员 付星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