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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5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召与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召,姜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181号原告:王召,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玄,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姜浩,男,198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召诉被告姜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召诉称:2012年被告姜浩因买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后偿还10000元,2014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一份,2016年2月11日偿还5000元,当日被告将前述欠条收回,又为原告出具借款145000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再还款,诉请判令被告姜浩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45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被告姜浩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经营运输业务时原告投入的购车资金,双方合伙事务至今尚未清算。原告持有的借条,是应原告要求用以搪塞原告爱人的,为的是避免原告与其妻子生气,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的凭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王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1日、署名姜浩、内容为“今借王召现金145000元(拾肆万伍千元)”的借条一份;2、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4日、署名姜浩、内容为“今欠王召现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正”欠条复印件一份。上述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曾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属实,但双方早在2014年2月4日业已进行了合伙清算并达成协议,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资金150000元。因被告无力即时给付原告150000元合伙资金,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即原告证据2),后被告仅偿付原告合伙资金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1日就其下欠原告合伙资金14500元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即原告证据1),至此被告所欠原告合伙资金已转化为其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张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姜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证明目的如下:1、落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甲方为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乙方为王召、丁勤的《车辆经营合同》复印件一份;2、号牌号码分别为豫N×××××、豫N×××××挂、车辆所有权人均为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1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经营运输业务原告投入的购车资金,双方合伙事务至今尚未清算,原告持有的借条,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依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姜浩对原告王召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但该借条是应原告要求用以搪塞原告爱人的,不能作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的依据;证据2系复印件,无证明效力。庭审质证时,原告王召对被告姜浩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主张证据1、2形成于双方合伙清算之前,不能作为支持其举证目的的依据,证据3不但不能证实被告的举证目的,反而佐证了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是被告亲笔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原告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所举证据3可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被告所举证据1、2形成于原告证据1、2之前,证据3亦不能否定原告证据1、2的证明效力,均不能证实被告举证目的,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初,原告王召与被告姜浩合伙购买半挂货车(主车豫N×××××、挂车豫N×××××)一辆,挂靠在永城市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一段时间后原告退伙,双方进行了合伙清算并达成协议,约定合伙车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资金150000元。因无力即时给付原告150000元合伙资金,被告于2014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王召现金拾伍万元(150000元)正”的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合伙资金5000元,并于2016年2月11日收回前述欠条,同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王召现金145000元(拾肆万伍千元)”的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召与被告姜浩曾合伙购买半挂货车一辆共同经营运输业务的事实不容否认,但2014年2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150000元的欠条,证实双方合伙关系至此清算终结。被告主张双方合伙尚未清算,本院不予采信。因没有清偿所欠原告合伙资金,被告于2016年2月11日将前述欠条收回并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已就被告下欠原告合伙资金达成借贷合意,至此被告所欠原告合伙资金已转化为其向原告借款,双方因借贷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没有明确借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浩偿还所欠原告王召借款14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原告王召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姜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