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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杨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金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2062号原告: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良王庄乡良二村三圣庵胡同东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300329131D。法定代表人:崔志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敏,天津思丹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才,男,汉族。原告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金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才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共计192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为0.6元/月/平方米,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为1元/月/平方米,服务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小区提供了优质的物业服务。被告系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5.72平方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机电设施费共1922.3元,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至今仍拖欠未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金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告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平米每月0.6元,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为每平米每月1元,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8日。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被告房屋面积为55.69平方米。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被告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庭审中,原告称《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为每平米每月1元,二楼至四楼实际收取每平米每月0.9元,五楼以上收取每平米每月1元。被告居住在二楼,机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按每平米每月0.9元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与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相关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规定,有权收取物业费,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缴纳物业费用。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192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华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机电设施费1921.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垫付),全部由被告杨金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竟永人民陪审员  刘玉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