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111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1016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周某到重庆市某区某网咖,盗走失主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OPPO手机(价值2322元),后销赃获款350元。同日民警捉获被告人周某并查获赃款250元。案发后,民警从收赃人处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失主。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周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周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廖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