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202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赵华与谢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谢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2民初318号原告:赵华,男,197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奎屯市。被告:谢小华,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赵华与被告谢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5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计算方式为本金150000元乘以20%);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谢小华分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谢小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日,被告因承建博乐市工商银行办公楼装修工程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华现金人民币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欠款日起为2014年8月1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如本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谢小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52XX****XX联系住址:独山子奎河路二区*栋*号2014年8月1日。”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华现金人民币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欠款日起为2014年8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如本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谢小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52XX****XX联系住址:独山子奎河路二区*栋*号2014年8月5日。”2014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赵华现金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欠款日起为2014年8月17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按时一次性付清,特立此据为凭。如本人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照借款额的20%承担违约金,并债权人有权请求司法机构强制其履行。欠款人:谢小华身份证号码:×××电话:152XX****XX联系住址:独山子奎河路二区*栋*号。”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谢小华一直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欠条、房屋装修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华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虽系欠条,但从欠条的内容上看,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实际上是借款关系。原告赵华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谢小华曾向其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借款均已届清偿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小华向其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已经清偿的1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时违约金为借款金额的20%,经本院审查,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小华向原告赵华偿还借款149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给付金额共计17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4610元(原告赵华已预交),由被告谢小华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赵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景阳人民陪审员 陈生仓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海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