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02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王晓婷与何育兵、苏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婷,何育兵,苏高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02民初1378号原告:王晓婷,女,1979年9月14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北京友恒(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育兵,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现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告:苏高霞(系被告何育兵妻子),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原告王晓婷诉被告何育兵、苏高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育兵、苏高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5798.39元;2、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未还剩余借款本金65798.39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7日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育兵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79106.56元,每月还款2613.89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原告委托北京捷越联合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越公司)将上述借款汇至何育兵指定账户,何育兵收到借款后并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还款,自2015年1月16日开始逾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被告何育兵、苏高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何育兵身份证,证明被告何育兵系本案适格主体。(1)被告何育兵与被告苏高霞的《结婚证》、《居民户口簿》,证明被告苏高霞系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何育兵向原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苏高霞应就被告何育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借款协议,证明借款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育兵应当清偿债务;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798.39元,每月还款2613.89元;协议第三条约定,在向被告何育兵支付借款本金时,被告何育兵同意及授权原告扣除代被告何育兵应支付给捷越公司的咨询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何育兵指定银行账户;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何育兵逾期还款,应承担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逾期15天以上,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并有权要求被告何育兵一次性返还剩余借款本金,承担罚息、逾期违约金。4、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证明被告何育兵与捷越公司签订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被告何育兵同意接受捷越公司的咨询和服务,并同意承担支付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和信息管理费;协议第三条第三款约定,被告何育兵同意并授权原告在提供借款本金中一次性代付中介服务费,再将剩余的款项一次性支付给被告何育兵。5、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证明被告何育兵每月还款的时间、还款的数额、剩余本金数额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明被告何育兵逾期还款时间及相应的尚欠本金数额。6、转账借款支付凭证,证明在替代被告何育兵支付中介费用后,委托第三方金融机构向被告何育兵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本金;证实原告已根据借款协议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并将借款本金支付给被告何育兵。被告何育兵、苏高霞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育兵和苏高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9日,何育兵因资金周转向王晓婷借款,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何育兵向王晓婷借款79106.56元,每月还本付息2613.89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每月16日为还款日,经何育兵同意及授权,王晓婷将借款本金,在扣除王晓婷代何育兵交纳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及信息管理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何育兵指定的专用账户;若何育兵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每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每月单独计算,同时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日单独计算;如何育兵逾期15天以上,王晓婷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何育兵须在原告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何育兵和捷越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捷越公司为何育兵提供出借人信息推荐、促成交易、并提供还款信息管理等服务,经捷越公司推荐,何育兵和王晓婷签署上述借款协议,何育兵应向捷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信用审核费、信息管理费,何育兵同意在获得借款资金的当日向捷越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4553.28元、信用审核费2910.66元、信息管理费用11642.62元,合计29106.56元,上述费用何育兵授权王晓婷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由王晓婷代为支付给捷越公司。同日何育兵签署了《客户还款计划说明书》,具体明确了还款计划和还款账户,何育兵同意捷越公司在《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何育兵指定的账号中划扣协议下应向捷越公司及原告归还的款项。2014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捷越公司向何育兵支付借款50000元,借款出借后,何育兵通过捷越公司以划扣方式返还王晓婷七期借款本息,每期2613.89元,自2015年1月16日还款后何育兵未再按约还款。另查明,王晓婷为捷越公司的董事。本院认为:一、王晓婷与何育兵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由法律约束力。对于未归还的借款被告何育兵负有返还义务,故对王晓婷要求何育兵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虽然《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本金为79106.56元,但王晓婷实际支付何育兵50000元,故应认定借款本金50000元。王晓婷提出的根据何育兵与捷越公司签订的《信息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将何育兵支付给捷越公司的咨询服务费、信息审核费、信息管理费在借款本金中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捷越公司,剩余款项已支付何育兵,完成了出借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王晓婷未能提供其代为向捷越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结算凭证。其次,王晓婷系捷越公司的董事,双方之间存在关联性,其与捷越公司共同与何育兵约定从借款本金中预先扣除相关费用,直接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主张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认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从《借款协议》约定的本金及每期还本息金额,可以认定本案借款有约定利息,同时也可以计算出借款月利率为【2613.89元-(77260.01元-75395.54元)】÷77260.01元≈0.97%。故结合何育兵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按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具体认定剩余借款本金34657.04元。由于逾期利息加上违约金和罚息已超出法律可支持的上限规定,王晓婷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剩余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何育兵与苏高霞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苏高霞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育兵、苏高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晓婷借款本金34657.0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三项之和以3465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1)驳回原告王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王晓婷负担500元,被告何育兵、苏高霞共同负担2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抵充:(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1)利息;(1)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金冲抵计算表月利率:[2613.89-(75395.54-77260.01)]÷77260.01≈0.97%(1)本金冲抵计算表:2014年6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50000元*0.97%=485元剩余本金:50000元-(2613.89元-485元)=47871.11元(2)2014年7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47871.11元*0.97%=464.35元剩余本金:47871.11元-(2613.89元-464.35元)=45721.57元(3)2014年8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45721.57*0.97%=443.5元剩余本金:45721.57元-(2613.89元-443.5元)=43551.18元(4)2014年9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43551.18元*0.97%=422.45元剩余本金:43551.18元-(2613.89元-422.45元)=41359.74元(5)2014年10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41359.74元*0.97%=401.19元剩余本金:41359.74元-(2613.89元-401.19元)=39147.04元(6)2014年11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39147.04元*0.97%=379.73元剩余本金:39147.04元-(2613.89元-379.73元)=36912.88元(7)2014年12月16日还款2613.89元应付利息:36912.88元*0.97%=358.05元剩余本金:36912.88元-(2613.89元-358.05元)=34657.0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