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申1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阿克苏市潘氏棉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克苏市潘氏棉业有限公司,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联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民申12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市潘氏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紫荆花园13号楼607室。法定代表人:潘修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新疆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新疆巨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西八家户路929号。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畅,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汉,新疆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阿克苏市潘氏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潘氏棉业)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建咨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咨棉业)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7)新29民终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潘氏棉业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双方对投入账目已经结算确认缺乏证据。1、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双方就棉花收购、加工、销售问题进行了约定,并一致同意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棉花收购、加工。联营届满结算时因建咨棉业在联营期间私自销售五批皮棉,以及加工费是否记入成本,双方存在分歧,多次对账也未能达成共识,该事实从《新疆建咨棉业与潘氏棉业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中我公司财务人员唐丽签署的意见中可以反映。但原判决以建咨棉业主张的数据计算双方亏损数额,忽略了双方争议部分的账目,从而认为建咨棉业主张返还的156.6万元正确,故原判决采信证据具有明显的倾向性。2、加工费应当由建咨棉业承担。从我公司提交的《申请预结算加工费的报告》上建咨棉业的负责人蔡祖清签字的事实足以证实加工费由建咨棉业承担的事实。原判决判令加工费由双方分担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双方联营协议虽约定对等投资,但并未约定出资数额。双方在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超出自己应对等投入收购资金部分的财务费用按所得资金所支付的利率双方各承担50%,盈亏各承担50%。即使建咨棉业投入资金多,也不应由我公司返还其出资,而应按约定的50%承担盈亏。2、原判决违法采信证据。建咨棉业提供的《新疆建咨棉业与潘氏棉业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不但未能证实其主张返还资金的事实,相反证实双方结算未能达成一致的事实。原判决片面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建咨棉业对其主张属于举证不能。三、原判决支持建咨棉业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未按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税务机关处理,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综上我公司特申请法院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双方共同形成的财务确认单及对账单能否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营经营协议》约定所有投入资金打入潘氏棉业的账户作为共管资金账户,建咨棉业需在共管账户预留印鉴中加盖其私章,所有收购资金及棉副产品的销售通过潘氏棉业账户结算。双方对等投入资金,盈亏按50%各自承担。联营协议届满后,双方财务人员先后多次对联营期间双方的资金投入、收购成本、加工费、销售收入等进行核实结算,确认了联营总成本、销售收入、加工费以及经营利润情况,双方财务人员均签字予以确认。双方财务人员的上述行为应视为是对联营账目的结算行为,且双方当事人对2014年11月9日的《新疆建咨棉业与潘氏棉业有限公司对账情况表》上的总成本、总销售收入等相关数据均无异议,潘氏棉业仅对加工费是否计入成本存在分歧。故潘氏棉业提出双方未最终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潘氏棉业提出加工费应由建咨棉业承担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明确约定加工费每吨皮棉按950元核算加工成本,但未明确约定加工费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加工费系棉花加工的制造费用,应计入联营的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联营协议利润平均承担的约定,原判决将加工费判令由双方平均承担并无不当。潘氏棉业称双方口头约定加工费由建咨棉业承担,对此建咨棉业并不认可双方之间有口头约定。潘氏棉业提交协议履行过程中其要求建咨棉业结算加工费的报告,用以证实加工费由建咨棉业承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建咨棉业承担加工费的事实,相反该证据证实联营期间所有联营支出统一由共管账户由建咨棉业签字支付的事实。故潘氏棉业的此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潘氏棉业提出建咨棉业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当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联合经营协议》约定双方有互开发票的义务,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故开具发票作为一项合同义务,原审判令潘氏棉业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无不当。综上,潘氏棉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克苏市潘氏棉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乌日娜审判员 薛根富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秋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