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30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翟树钧与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树钧,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3044号原告:翟树钧,赛罕区易捷汽车救援服务部负责人,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晓霞,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内蒙古经纬天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乌兰察布路农委大院弘元1号楼1单元1011号。法定代表人:白育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树钧与被告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元地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翟树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晓霞、东方,被告弘元地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敏、石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树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完全依照原、被告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127213.93元(计算时间: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事实与理由: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宅区系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建设项目。2006年3月,原告向被告承租住××区号商业用房”新益来”超市。后因被告销售该小区房屋,原告便于2006年9月6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现金全额支付购房款205870元购得该承租房,但未予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后经多次催问,被告一再借故拖延,直至2012年,原告听闻该小区其他业主已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便向被告提出询问,被告答复因错将原告房屋商业用途信息登记为住宅信息,现房管局正在办理信息变更中。但此后原告未接到任何回复,经多次催问,被告工作人员总借故搪塞。时至今日已近十年过去,房屋所有权证仍未办理,给原告的生活及经济损失造成极大的困扰及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延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弘元地产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请,案涉小区在2011年1月27日就可以办理产权证,因为原告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办理,如果办理商业产权则不能履行,应当驳回。原告2011年1月17日起可以申请办理产权证,因原告拒绝配合导致无法办理,产生的损失自行承担。答辩人出售的房产占用土地为划拨,载明了住宅用地,该土地建造的房屋,只能是住宅,原告请求商业房屋产权不能履行。第二项诉请有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违约金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15条约定,不能规定期限办理权属证书的,可以按照第一项处理。根据该约定双方对于出卖人的责任不能办理权属证书的是约定违约责任的,依据该约定答辩人应当按照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原告诉请的12万元违约金计算方式没有任何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其次原告起诉中所说,原告一直将该房产用为商业经营,但该房屋只是住宅,不能办理商业产权。根据法律规定,自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的诉请时效,原告现在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9月6日,原告翟树钧与被告弘元地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翟树钧购买出卖人房屋一套,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区住宅区第一幢5单元1层,该房屋用途为商业,房屋单价为3500元,总金额为205870元,房屋为现房。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宝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一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15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3%赔偿损失。另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弘元地产取得赛罕区乌兰察布东路农委高干住宅小区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规划用途为住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办理用途为商业的房屋时所有权证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该房屋不能办理商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是否变更其诉讼请求,原告明确办理住宅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本院认为,原告翟树钧与被告弘元地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于原告要求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诉讼请求,由于该房屋的土地用途为划拨,而初始登记上载明规划用途为住宅,原告要求办理商业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客观无法实现,原告变更为住宅用途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对此被告在庭审中称住宅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可以办理,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又由于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已经办理,开发商仅需协助办理即可。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于房屋交付使用后120日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于2011年才取的该房屋的初始登记,存在违约的情形,被告亦没有举证其存在免责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约定该房屋的用途为商业,但被告仅能为其办理住宅性质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亦存在违约情形并且持续至今,由此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具体的数额,合同仅约定当事人退房的情形下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但本案中当事人并不要求退房,故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但请求违约责任属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被告弘元地产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由于原告至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本院对2015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产生的违约金予以支持,以已付购房款205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得253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呼和浩特市××区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二、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翟树钧支付违约金25332元;三、驳回原告翟树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翟树钧负1205元,被告内蒙古弘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天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