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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2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邹年强与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年强,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589号原告:邹年强,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高妍(实习),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彪,男,1985年4月6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邹年强与被告金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年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培铭、高妍,被告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5年3月4日。事实和理由:被告金彪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因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还款,2015年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5000元的事实并承诺分期还款。重新出具借条后,被告没有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金彪辩称,2012年12月19日我向原告借款1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实际只支付我9000元现金,1000元作为利息扣除了;2013年1月16日我向原告借款13000元,原告实际支付我现金8000元,其余部分都是利息;我向原告借款都是用于了赌博,原告也知晓。原告邹年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借条二份及欠条一份等证据。被告金彪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等证据无异议;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无异,但对借款数额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19日的借条原告只实际只支付9000元现金、2013年1月16日的借条原告只实际支付8000元现金,其余部分均是利息。同时2015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是原告写好后让其誊写的。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借条及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案件事实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辩解并结合举证责任进行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9日,被告金彪向原告邹年强借款10000元,原告在扣除部分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三个月,按月利率7%支付利息,利息每月15号5点钟之前支付原告,如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14%支付利息。2013年1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借款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元的欠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日按100元计付利息,30日内付清。被告借款后,因没有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在催讨过程中,2015年1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主要约定:被告2012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及2013年1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该笔借款在原借条数额上增加了2000元的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经双方协商,借款人金彪答应分期还款,每日还款500~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邹年强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金彪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对此原告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但被告对原告的实际付款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付款时扣除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就借款的支付情况仍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9000元及8000元来认定两笔借款的数额。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同时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明知其用于赌博,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除了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实,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015年1月11日被告就两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对2013年1月16日的借款进行了结算,该笔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明显超出法律保护上限,而双方结算时仅在借条数额基础上增加了2000元的利息,本院结合法定最高利率、原告实际借款数额及双方结算情况,经核算后认定该笔借款本息共计为10000元,两笔借款经结算后共计数额为19000元。按双方约定,该款被告每日偿还500~1000元,直到还清为止。本院按每日还款500元计,被告应当在2015年2月18日前还清借款,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000元并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从2015年3月4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年强借款本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3月4日起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年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邹年强负担51元,被告金彪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尊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洋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