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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民初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849朱春党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春党,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3民初849号原告:朱春党,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王运河,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7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原告朱春党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春党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必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春党向本院提起诉讼:1.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伟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多次借款30000元,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陈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被告陈伟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朱春党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注明“今借到朱春党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后陈伟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朱春党与被告陈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合法有效。陈伟理应按约返还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朱春党随时有权要求还款。在此纠纷中,被告陈伟应承担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朱春党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49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根据上诉情况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徐继东人民陪审员  贺守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汪 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