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12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郭彪与廖元能、叶家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彪,廖元能,叶家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12民初151号原告:郭彪,男,197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北海市卫生学校合浦分校的行政管理人员,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元,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元能,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经常居住地合浦县。被告:叶家芬,女,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经常居住地合浦县。本院受理原告郭彪与被告廖元能、叶家芬民间��贷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北海市铁山××区××村委会××村××号,经审查,被告在合浦××××州镇丰门岭的木材加工厂经营木材生意,给付借款履行地为合浦××××州镇,被告在合浦××××州镇居住已近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被告对履行地点并未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之诉即给付货币,原告追偿借款既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合浦××××州镇,故原告住所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给付借款履行地及被告经常居住地亦均为合浦××××���镇,故本案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审 判 员 李 其 靖人民陪审员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罗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潘 媚书 记 员 伍 传 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