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赵兴明、赵波等与张其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明,赵波,张其全,习水县惠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30民初3171号原告:赵兴明,男,汉族,生于1967年12月2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原告:赵波,男,汉族,生于1990年10月4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林,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世举,贵州黔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其全,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11日,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被告:习水县惠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地址:遵义市习水县东皇街道办事处矿中社区。法定代表人:陈国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陈开良,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6层0601号、0602号、0608号。法定代表人:陈耿,公司副总经理。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委托代理人:石雨,公司员工。原告赵兴明、赵波与被告张其全、习水县惠民农机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惠民合作社”)、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王清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明、赵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美林、吴世举,被告张其全,被告惠民合作社委托代理人陈开良,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石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明、赵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直接向原告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7204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张其全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3-×××××号变型拖拉机从习××县温水镇温泉北路方向沿习新线往习××县温水镇罗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县温水镇大黄沟路段时将行人刘大芬碾压,造成行人刘大芬受伤后经习××县温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习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张其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刘大芬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如上诉请。被告张其全辩称:我已经和原告和解好,原告不再向我主张赔偿责任,我垫付的钱也不在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偿。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2、贵0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张其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至多不超过50%的比例赔偿,另外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告所驾驶的车辆超载,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因被告张其全超载保险公司绝对免赔10%,被告应自行承担该10%的部分;4、对各项损失的计算:第一、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第二、医疗费由法院核实,第三、事故处理费1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承担。第四、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该项费用主张过高,我��司认为3万元为宜。5、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惠民合作社意见同华安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22日,张其全持G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03-×××××号变型拖拉机从习××县温水镇温泉北路方向沿习新线往习××县温水镇罗汉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习××县温水镇大黄沟路段时将行人刘大芬碾压,造成行人刘大芬受伤后经习××县温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0时3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习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即本案被告张其全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行人刘大芬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此次事故中:驾驶人张其全驾驶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的车辆载物超���核定载质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事故发生后,刘大芬被送往习××县温水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657.88元。原告赵兴明是死者刘大芬配偶,赵波是死者刘大芬子女。被告张其全驾驶的贵03-×××××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惠民合作社,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华安保险公司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载明:“…(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兴明、赵波与被告张其全达成协议,约定华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金额全部由赵兴明、赵波享有,张其全已经向原告赵兴明、赵波支付的金额不再向原告主张返还。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习公交认字(2017)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其全及行人刘大芬负本次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划分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张其全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及《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主要责任承担80%;(二)同等责任承担60%;……”之规定及原告与被告张其全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本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60%的保险责任,但因保险条款���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绝对免赔率,故本院确定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华安保险公司承担50%的保险责任。结合原、被告陈述、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原告赵兴明、赵波诉请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657.88元,有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支持;2、对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费等损失,即原告主张的事故处理费,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00元。3、死亡赔偿金534852.40元及丧葬费26547.00元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4、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损失经审查共计确认为615057.2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220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493057.28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46528.64元(493057.28元×50%),即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368528.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贵州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兴明、赵波支付赔偿款368528.64元;二、驳回原告赵兴明、赵波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被告张其全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清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雪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