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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学海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海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学海,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安乡县,汉族,大专文化,总工程师,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麓区,住长沙市芙蓉区;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7月2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戴红杰,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学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汉寿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6年9月21日、2017年1月19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2月17日提请恢复审理。本院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学海及其辩护人戴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身为湖南中企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企华公司)、湖南天平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总工程师(以下简称天平公司),在负责审批公司参与的常德卷烟厂的“芙蓉王”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工程的跟踪审计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陈某1、周某1、邓某、胡某、雷某、白某等人提供帮助,先后11次收受人民币共计29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到案后,被告人张学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退赔赃款18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学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29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学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1、其是向陈某1借款10万元,出具了借条,事后张学海找陈某1还钱,但是没有找到人;陈某1请张学海吃饭,5000元是用来支付餐费;陈某1送给张学海的10000元,是要张学海给其女朋友买东西。2、白某只送给张学海10000元;3、对其他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2、指控被告人张学海收受陈某1、白某行贿款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张学海具有坦白、积极退赃的从轻情节,且被告人张学海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身为中企华公司、天平公司总工程师,在负责审批公司参与的常德卷烟厂的“芙蓉王”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工程的跟踪审计和项目竣工结算审计过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为工程项目承建负责人胡某、周某1、邓某、陈某1、雷某等人提供帮助,多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65000元。到案后,被告人张学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5年10月26日,被告人张学海退还了全部赃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39烟叶库建安工程承建人胡某提供项目审计帮助,先后两次收受30000元。二、2009年底的一天,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常德卷烟厂1501芙蓉王技改项目外墙装修工程承建人周某1提供项目审计帮助,收受20000元。三、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办公楼(含叉抱车库)建安工程承建项目负责人邓某提供项目审计帮助,收受5000元。四、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47#、51#辅料库建安工程项目承建人陈某1提供项目审计帮助,收受100000元。五、2011年期间,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之便,为常德卷烟厂石板滩扩建二期22#、23#、27#、28#库室外道路路面工程及总图运输道路及排水工程的实际承建人雷某提供项目审计帮助,先后二次收受10000元。第一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施工合同证实,2006年5月12日,乙方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与甲方常德卷烟厂签订合同,由乙方承建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39烟叶库建安工程。2、(2008)81号造价咨询报告、造价编审确认表证实,2008年11月20日,中企华公司对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报告。确认表编审单位栏有张学海签字以及施工单位栏有常德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某的签字。3、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胡某承建石板滩烟叶库39号库建安工程。2007年工程完工,2008年工程结算。当时负责第三方审计的是天平公司,张学海是该公司负责审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了张学海不刁难、卡他,尽快审计出来,胡某于2008年五六月在常德芙蓉大酒店旁边送给张学海20000元。后来,天平公司没有为难胡,很快就审计出来了。2008年年底,为了感谢张学海,胡某在常德火车站附近送给张学海10000元。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以来,胡某承建了“芙蓉王”技术改造项目B区建安工程及石板滩烟叶仓库。2009年上半年,胡某承建的B区建安工程完工了,吴某受天平公司委托对该工程进行(复)审核。在审核期间,张学海给吴某打招呼,要吴某帮胡某负责的项目好点审,意思就是要快点、松点审。5、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2009年6月左右,胡某在芙蓉大酒店附近送给张学海现金20000元。胡某要张学海关照下其承建的项目,帮他跟审核人员及复审人员打招呼,要审计人员不要卡他,快点审出来,该给的都给。张学海要吴某等人加紧审计胡某的项目,不要卡他。2009年腊月26左右,胡某在常德市火车站前送给张学海10000元。送钱主要是想和张学海处理好关系,希望以后在工程项目审计上多关照他。第二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6、协议书证实,2008年1月16日,深圳市三鑫特种玻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中航(深圳)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承建了湖南中烟工业公司常德卷烟厂“芙蓉王”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外墙装修工程。7、(2011)第186号造价咨询报告、编审确认表证实,2011年11月16日,中企华公司对周某1承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编审确认表上施工单位中航(深圳)三鑫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代表何蓉及编审单位代表天平公司张学海签字。8、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2006年至2012年,周某1在三鑫公司任业务经理。2007年12月,三鑫公司通过招投标中得常德卷烟厂1501芙蓉王技改工程项目外墙装修业务,周某1承包了该业务。2008年2月施工,2009年上半年竣工。在审计过程中,郑某告诉周某1,天平公司有点刁难,要周出面协调下关系。2010年春节前,周某1在张学海的住处送给张学海20000元等。送钱是希望张学海在审核结算上加快进度,不为难。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过年以后,常德卷烟厂“芙蓉王”技改项目外幕墙工程开工。该工程是周某1借用三鑫公司的名义中的标。周某1聘请郑某参与了工程的日常管理,同时负责工程的决算,代表周某1签字。10、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2009年的一天,周某1打电话问张学海在哪里,张学海告诉周某1说在家。一个小时后,周某1到了张学海家,给张送了2万元。周某1要张学海给丁某、吴某打招呼,一是尽快审出来,二是材料单价不要故意卡她。事后,张学海就安排丁某、吴某帮忙。第三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7月21日,湖南省常德市湘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源公司)承建了甲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常德市鼎城区石板滩镇的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办公楼(含叉抱车库)建安工程项目。12、(2011)第165号造价咨询报告及报告审批表、造价编审确认表证实,2011年10月9日,天平公司对湘源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报告。编审确认表的编审单位栏有张学海签字,施工单位是湘源公司代表邓某、严某签字。1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邓某承包了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工程项目的办公楼(含叉抱车库)建安工程,中标单位是湘源公司。工程是2009年开工,2010年7-8月时候竣工。做好结算后先由常德卷烟厂的审计部门进行内部审计,再由天平公司进行外部审计,最后到常德卷烟厂财务部门结账。邓某还承包了石板滩烟叶仓库扩建工期工程土石方项目。2010年,邓某承包的两个工程项目都进入了结算阶段。张学海等人进行结算审计。为了尽快审计完,好让邓某快点结账,邓某就到常德紫云天酒店找张学海,要张帮忙尽快将工程项目结算审计搞出来,就送给张5000元。1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高建华给邓立平搞的工程结算是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办公楼(含叉抱车库)建安工程。结算时,天平公司对办公楼建安工程审计的过程卡的比较多,经常为难(某些具体项目上可给可不给的资金),高某把这个情况告诉了邓某。15、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与辩解,邓某承包了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办公楼建安工程项目。2010下半年的一天,邓某在常德紫云天酒店楼下与张学海见面。邓要张帮忙跟审核人员和复审人员打招呼,快点把项目审出来,不要卡他。邓某送给张学海5000元。事后,张学海跟丁某打招呼,要他帮忙快点搞出来。第四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16、(2011)第82号造价咨询报告及审批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证实,2011年4月28日,施工单位湖南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代表陈某1在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签署“同意审计结果”,同日张学海在编审单位栏上签署“三方会审定案”;2011年5月3日,中企华公司对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承建的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47#、51#辅料库建安工程审计后编审了造价咨询报告并经部门经理丁某及总经理张学海审批同意。17、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陈某1借用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常德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项目中做过47#、51#辅料库的工程,2010年4月左右完工,项目追加了300多万元,实际决算金额2700多万元。陈某1承建常德卷烟厂工程项目办理决算程序:施工项目完工后,由中标单位提交招、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合同、签证单(施工工程中追加预算的审批单)等相关资料给常德卷烟厂审计部审计,他们初审后通知中标单位进行对审从而对陈某1提交的决算资料中的工程量进行审计,依据国家规定增减工程量,对审由常德卷烟厂的审计部门人员、工程部门人员和天平公司人员(具体是丁某)参加。经过对审确定结算金额办理付款手续以后,由业主支付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施工单位扣除管理费及与项目相关联人员工资后,支付给陈某1。张学海、吴某、丁某、周某2、饶某都参与了审计。陈某1先后三次送给张学海共计115000元。2010年底或2011年初,丁某让陈某1给张学海送10万元。一两天后的晚上7-8时许,陈某1得知张学海在常德紫云天酒店,便赶到他住的房间,把装有10万元的纸袋子放在电视柜上,并说请张学海关照下石板滩烟叶库安装工程项目审计。2013年初,陈某1在常德火车站家具城附近送给张学海5000元,当时张学海及其女友到常德买家具。2014年清明节,张学海及其女友等人在常德市圣爵宫茶楼吃饭,张学海讲要买东西,陈某1送给张学海10000元。张学海没有找陈某1借过钱。第二次、第三次送钱,陈某1已经没有在常德卷烟厂做工程,之前的工程已做完,工程款都已经拿到了,陈某1不求张学海办事,纯粹是感谢,这两次送钱时陈某1没有对张学海讲过要求他关照工程审核。18、证人向某的证言证明,向某与张学海在常德买过家具、吃过饭,但不清楚张学海是否收受钱财。19、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张学海是天平公司的股东,任董事长助理兼总工程师,负责工程造价咨询和司法鉴定,主要职责是对工程造价审核质量进行控制等。控制是指工程造价业务呈报表上没有张学海的签字是不能出报告的,也盖不到公司的行政章和资质章。在常德卷烟厂审计时,张学海是当时分管常德片区的总经理,丁某、吴某在造价咨询部工作。2011年5-6月的一天上午,张学海在常德紫云天或汤臣万豪酒店打电话给陈某1说,因为离婚急着用钱,向陈借10万元。约一小时后,陈某1提着一个蓝色带条纹的纸质袋子到了房间,说这是10万元,不需要还,并说有一个项目正在丁某手上复审,想请张打个招呼,让丁某快点审出来,不要为难他。张学海说可以。陈某1没有想过还钱,陈某1也不会要,因为常德卷烟厂工程项目上的事有求于他。事后,张学海要求丁某不要为难陈某1项目上的事。2013年元旦放假期间,张学海、向某等人在常德火车站附近的家具城买家具。陈某1在家具城给了张5000元。2013年或2014年清明节期间,张学海、向某等人在常某茶楼吃饭。饭后,陈某1给了张学海10000元。第五笔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明:20、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9月22日,乙方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委托代理人雷某与甲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乙方承建乙方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总图运输道路及排水工程。21、(2011)第189号造价咨询报告及报告审批表、编审确认表证实,2011年10月21日,天平公司对湖南蓝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出具了报告,确定建设单位的建设的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库区除22#、23#、27#、28#库的周边道路及排水工程外其余仓库周边道路及排水工程造价。确认表编审单位栏有张学海签字以及在施工单位栏有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代表雷某的签字。22、工程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3月13日,乙方湘源公司芙蓉分公司与甲方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由乙方承建甲方工程:石板滩扩建二期22#、23#、27#、28#库室外道路路基、路面、室外排水工程。23、(2011)第188号造价咨询报告及报告审批表、编审确认表证实,2011年10月21日,天平公司对湘源公司芙蓉分公司承建的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22#、23#、27#、28#周边道路及排水工程进行审核出具了报告,确认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编审单位栏有张学海签字以及在施工单位栏有湘源公司芙蓉分公司代表雷某的签字。24、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雷某系湖南浩宇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雷在常德卷烟厂做过两个工程。分别是:一是2009年上半年开工,2010年底竣工的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库区22#23#27#28#周边道路及排水工程;二是2009年下半年开工,2010年底竣工的石板滩烟叶库扩建(二期)运输道路及排水工程。当时负责对两个工程进行审计的是天平公司,具体负责的是张学海、吴某、丁某。2011年9月左右(工程进行决算审计期间),雷某在常德卷烟厂联合工房边的黑牛餐馆送给张学海5000元,希望张学海对雷承建的工程进行决算审计和出审计报告时帮忙,不要卡。2011年底,审计报告出来后,雷某在黑牛餐馆送给张学海5000元。25、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2011年下半年,雷某在常德卷烟厂联合工房的对面黑牛餐馆吃饭时,送给张学海5000元。雷某要张学海在决算审计时帮忙,莫卡他。2011年底,审计报告出来了。雷某表示感谢,在黑牛餐馆送给张学海5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还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1、交易记录证实,张学海的银行交易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学海的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6月29日,张学海被常德市公安局民警抓获。4、任职情况说明证实,2005年4月,张学海受聘于中企华公司,任总工程师;2011年5月,中企华公司与湖南省天平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并变更为天平公司,其职务未发生变化。张学海的主要职责为组织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开发,维护和保持客户关系;组织实施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为工程造价业务人员的日常管理及相关业务的人员安排;负责工程造价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执行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报告的复核环节,对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执业流程进行控制。5、审计合同两份、人员表证实,2008年4月21日,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中企华公司对常德卷烟厂“芙蓉王”卷烟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跟踪审计是丁某、吴某,结算审计是张学海、饶某、陈某2、李某等)、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扩建工程(结算审计张学海、丁某、吴某、饶某、李某等)、常德卷烟厂石板滩烟叶库区扩建(二期)工程进行项目(跟踪审计是丁某、吴某,结算审计是张学海、饶某、李某等)跟踪审计、审核(或编制)招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上限值(标底或预算)、审计竣工结算。2011年12月23日,湖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天平公司对常德卷烟厂联合工房“芙蓉王”扩量改造项目全过程跟踪审计(结算审计张学海、丁某等)。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实,天平公司的基本情况及经营范围。7、扣押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2015年10月26日,常德市公安局扣押张学海现金18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学海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6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张学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送给张学海的10万元系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学海收受陈某110万元后,截止到案发之日止一直没有归还,也没有向陈某1表示要求归还。陈某1将10万元交给张学海时,请求张学海关照其承建的项目。被告人张学海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利用职务便利,给陈某1谋取利益,收受陈某110万元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海分二次收受陈某115000元的事实。经查,陈某1分二次送15000元给张学海时,陈某1所承建的工程在天平公司没有审计,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张学海给陈某1谋取了利益,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海收受白某行贿款的事实。经查,被告人张学海的供述与行贿人白某的证言在行贿的数额、行贿的次数及行贿时的细节等方面存在不一致,而又没有其他的证据可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学海收受白某行贿款证据不足,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学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学海在提起公诉之前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鉴于被告人张学海的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对其免予刑事处罚。退还的赃款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学海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十六万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余财产返还给被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凌闵江审 判 员  戴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