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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6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与潘正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潘正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62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住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204-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WK11N(1-1)。法定代表人:李刚,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勋,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君,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正江,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诉被告潘正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8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勋、张晓君,被告潘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信用卡本金331188.22元,利息29077.83元、违约金17272.63元、分期手续费7204.36元、滞纳金1413.12元,合计金额386156.16元(以上本息、滞纳金、违约金费用等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6月2日,剩余利息、违约金费用等金额按领用合约另行计算至全部清偿时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份,被告潘正江向原告申领了一张贷记卡,并签订了一份《中信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依约向被告签发卡号为51×××60(账户号为51×××11)信用卡,后被告持卡消费,截至2017年6月2日已合计透支诉请金额,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潘正江辩称:透支额度过大,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被告潘正江在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60(账户号为51×××11)贷记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7项载明:乙方(潘正江)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消费透支款、取现透支款)、利息、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年费、滞纳金、增值服务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欠款;第五条第8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约支付滞纳金;第五条第10项载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甲方有权依法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甲方因向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第十条载明:甲方与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在履行本合约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中信银行信用卡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中载明: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滞纳金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另查明,依据《中信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约定,持卡人在确认上述约定后可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1期、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1.5%、0.8%、0.8%、0.76%、0.73%、0.75%、0.75%、0.75%。分期期间任一期应摊还的金额未全部偿还,均视为未全额还款,将会产生利息或滞纳金,收费标准同《信用卡收费标准》。依据《中信银行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约定,持卡人在确认上述约定后可申请分期还款,分期期数为3期、6期、9期、12期、18期、24期、36期,对应的每期手续费率分别为0.8%、0.8%、0.76%、0.73%、0.75%、0.75%、0.75%。分期期间任一期应摊还的金额未全部偿还,均视为未全额还款,将会产生利息或滞纳金,收费标准同《信用卡收费标准》。又查明,2016年11月1日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要求,公示了信用卡循环利率等业务规则的调整内容。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新增违约金收费,违约金的收费规则为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收费为每账户20元。截至2017年6月2日,潘正江持卡消费累计欠款本金331188.22元、利息29077.83元、违约金17272.63元、滞纳金1413.12元、分期手续费7204.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领用合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信银行账单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中信银行单笔分期付款计划条款及细则》,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交易流水、银行催收历史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潘正江在阅读了信用卡领用合约后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申请领取信用卡,双方形成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潘正江持卡消费,应按合约约定到期还款,并受合约关于未及时还款须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约定的约束。现潘正江违反约定,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合肥分中心请求被告潘正江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331188.22元及利息滞纳金等诉请符合领用合约即双方合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对持卡人逾期还款行为,发卡机构应予持卡人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及收取方式和标准。虽然原、被告双方对违约金没有协议约定,但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对收费项目的变化,一经通知,即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通知方式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违约金的收取标准并未超过原领用合约协议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故收取违约金仍在被告可预见范围内,亦未加重被告的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正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支付欠款本金331188.22元及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等54967.94元(此后利息、违约金、分期手续费自2017年6月3日起按领用合约约定支付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潘正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2元减半收取3546元,由被告潘正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玥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