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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何震与高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震,高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1915号原告:何震。被告:高凸。原告何震与被告高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4日,被告高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高凸向原告何震借款35万元,被告高凸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高凸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350000元(小写)叁拾伍万元整(大写),被告高凸在收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同日,原告何震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高凸账户182500元(被告高凸账号:62×××71)及现金15万元,原告转款时预扣利息17500元。现原、被告因还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高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凸签名并按手印的《借条》,及被告高凸签名并按手印的《收条》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该借条及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关于借款本金的数额问题,2014年9月4日,在被告高凸出具《借条》后,原告何震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高凸账户转款182500元(被告高凸账号:62×××71),及通过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高凸15万元。虽被告高凸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35万元,但原告庭审中自认预先在本金中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扣除一个月利息,共计17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即332500元返还借款。关于利息的给付标准及依据,虽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利息,但庭审中原告陈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息5%,并按此约定在预先在本金扣除一个月利息,共计17500元,故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存有约定,但该约定利息超过相关法律规定,且原告主张月息2%的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震借款本金332500元;二、被告高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震借款3325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何震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高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高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英霞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