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蒋志桢与朱国民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民,蒋志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3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民,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志桢,男,1969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上诉人朱国民与被上诉人蒋志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朱国民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朱国民上诉请求:1、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3110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被告住所地为镇江新区姚桥镇,且送货地点为镇江市鑫工工具有限公司,公司的住所地也在镇江新区姚桥,故合同履行地也在镇江新区,属于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被上诉人蒋志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也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蒋志桢诉朱国民支付货款64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蒋志桢为接受货币一方,蒋志桢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朱国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甦审判员 樊华勇审判员 孙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连绍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