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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刑终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秦浩龙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浩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6刑终385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浩龙,男,汉族,197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2015年10月1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2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亳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3000元。2017年4月2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浩龙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皖1602刑初484号刑事判决。秦浩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26日16时21分,被告人秦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区柴胡路与振谯路交叉口“永刚饮片厂”时,与该饮片厂保安人员发生争执。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发现秦浩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秦浩龙血液酒精含量为228.06毫克/100毫升。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秦浩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被交警部门罚款22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罚款3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一审法院依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笔录及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升司鉴定【2017】毒鉴字24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亳州市公安局亳公交决字【2017】第341604-260007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田某、吴某证言、被告人秦浩龙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浩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秦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又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秦浩龙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秦浩龙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中午,上诉人秦浩龙在本市西马园社区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柴胡路与振谯路交叉口“永刚饮片厂”找其家属,保安人员拒绝让其进入厂区,秦浩龙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保安人员报警,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秦浩龙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案件移送交警部门。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秦浩龙血液酒精含量为228.06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5年10月19日,上诉人秦浩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三轮汽车,被交警部门罚款22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同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部门罚款3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提取笔录及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皖东升司鉴定【2017】毒鉴字245号司法检验报告书载明秦浩龙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228.06毫克/100毫升。3、亳州市公安局亳公交决字【2017】第341604-26000717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秦浩龙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一千元。4、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19日,秦浩龙因酒后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被亳州市交警支队一大队民警查获,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200元;2015年11月23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被亳州市交警支队四大队查获,给予罚款3000元,并处行政拘留五天的处罚。5、证人田某、吴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中午秦浩龙与其二人在西马园社区一饭店吃饭期间饮酒了。6、上诉人秦浩龙供述:2017年4月26日中午,其和吴某等人在西马园社区一饭店饮酒后,开车到永刚饮片厂门口接其家属时,保安不让其进去,其和保安发生争执,后保安报警了。2015年10月份和11月份其因为没有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次被拘留过。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浩龙无驾驶资格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此前,秦浩龙还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两次行政处罚,以上情节均属从重处罚情节,社会危害性大,其归案后虽认罪态度较好,但对其行为不足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秦浩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秦浩龙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东审判员  韦潇轶审判员  何宏民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梦迪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