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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民初3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丁其春与陈震亚、恽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其春,陈震亚,恽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民初3672号原告:丁其春,男,1961年2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北区。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震亚,男,1972年11月18日生,住常州市新北区。被告:恽文武,女,1974年9月25日生,住住常州市新北区。原告丁其春诉被告陈震亚、恽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其春的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震亚、恽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其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6日,被告陈震亚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承诺两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陈震亚于2016年12月6日向原告补写借条一份。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陈震亚、恽文武未到庭,未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借条一份,两被告身份信息一组。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完整,形式合法,可以与原告当庭陈述等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并记录在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6日,被告陈震亚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100000元;借条均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震亚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当承担及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原告要求陈震亚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被告恽文武与陈震亚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有独立财产协议且原告主张的借款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恽文武作为财产共有人应与陈震亚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震亚、恽文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震亚、恽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丁其春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1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陈震亚、恽文武负担;该款原告丁其春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世友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恽 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