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杨超与杨鸿永重庆市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2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超,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鸿永,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流,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号*楼***房。法定代表人:高华容。再审申请人杨超因与被申请人杨鸿永、何流、重庆风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超申请再审称:杨鸿永在协议上写了“见证担保人”,即既是见证人,又是担保人。二审判决没有让杨鸿永承担担保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判决认定杨鸿永对协议中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杨超称二审判决没有认定杨鸿永为保证人与事实不符。《协议》约定何流帮杨超调动工作,杨超为此向何流支付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找关系”或“疏通关系”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杨鸿永为《协议》提供保证无效,杨鸿永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杨鸿永有过错,在债务人何流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故二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超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屠益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