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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7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棣与被告姚振海、被告姚振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棣,姚振海,姚振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7民初213号原告:张学棣,男,汉族,1997年3月17日出生,住浮山县。被告:姚振海,男,汉族,1982年2月2日出生,住浮山县。被告:姚振河,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浮山县。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浩,男,汉族,1988年8月10日出生。原告张学棣与被告姚振海、被告姚振河、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棣、被告姚振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江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振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9646.98元。其中:口腔修复费138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4458.48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70元、财产损失费5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振河是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被告姚振海是事故发生当日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8日,被告姚振海驾驶晋L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浮山县尧山西路西关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乘坐的奥牌四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花去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50元)、营养费780元(39天×20元)、护理费4458.48元(39天×114.32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5070元(39天×130元)、财产损失费5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故还致使原告两颗牙齿断裂,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花去口腔修复费13888.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振海仅支付了原告在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其余费用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公正判决。姚振海未作答辩。姚振河未作答辩。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张学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张学棣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姚振海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3.浮山县海阔创伤医院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以证明张学棣于2017年4月8日入院,2017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下颌皮肤贯通伤,半牙齿断裂;4.临汾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13888.5元;5.王雪平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以证明护理费情况;6.张全富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材料,以证明张学棣在受伤前日平均工资为130元;7.李江龙的证明材料及火车票,以证明交通费情况;8.浮山县鸿运通讯门市部,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姚振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以证明姚振海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情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晋L车在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姚振河未提供证据。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张学棣提供的证据1-5,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8,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姚振海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姚振海驾驶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浮山县尧山西路西关街路口路段时,与王海清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张学棣、卫阳乘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学棣、卫阳、王海清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振海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神经反应,下颌皮肤贯通伤,半牙齿断裂。原告张学棣住院期间,由王雪平护理。后原告张学棣在临汾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药费1332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振海支付了原告张学棣在浮山县海阔创伤骨科医院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未支付,原告张学棣于2017年7月3日诉至本院。另查明,本次事故中另一名伤者卫阳已于2017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及驾驶人均系被告姚振海。被告姚振河与该肇事车辆没有关联。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姚振海驾驶机动车辆与他人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振海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张学棣因本次事故支出的相关医疗费用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姚振海予以赔偿。基于被告姚振海驾驶的晋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对张学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振海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者为三人,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应为其他受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综上,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山西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原告张学棣应予赔偿的项目及数额确定为:1.医疗费133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3.护理费3939元(39天×101元);4.误工费4901.13元(125.67元×39天);5.交通费酌定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程度未达伤残等级,同时原告对精神方面造成伤害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振河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姚振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列1-2项合计15276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333.33元,不足部分11942.67元由姚振海予以赔偿。上列3-5项合计9340.13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学棣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673.46元,姚振海赔偿张学棣医疗费11942.67元,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学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姚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学虎审 判 员  孙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建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