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范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6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志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是做建筑材料租赁的个体户。2013年至2016年,被告在我处租赁建筑材料,欠我租金16800元,约定2016年12月付清,逾期给付利息,此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2016年10月8日以后,被告又欠我建筑材料租金7156元,期间,被告将租赁物丢失,未能偿还租赁物,租赁物损失折款20296元。上述累欠租金及租赁物丢失折款37096元,被告一直未付。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096元,给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在五天内把丢失的租赁物补齐,如果未能补齐可折价赔款。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建筑施工工具出租的个体户,拥有钢管、卡扣等租赁物。被告系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的个体户。2013年至2016年10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卡扣等租赁物。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租金16800元,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2016年10月8日以后,被告又继续租赁原告的施工工具,欠原告租金7156元。被告在租赁期间,丢失租赁钢管510.5米,丢失卡扣293个,原告称钢管每米20元,丢失钢管合款10210元,卡扣每个10元,合款2930元,2016年10月8日以后的租金及租赁物丢失折款共计20296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2017年3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37096元,给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在庭审后五日内将丢失的租赁物补齐返还给原告,如果未能返还给原告,同意按原告的折价方法给予赔偿,现被告对丢失的租赁物未能补齐返还给原告。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租赁物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款属租赁合同纠纷。被告租赁原告施工工具后,应及时给付原告租金,不应长期拖欠。被告在租赁期间将部分租赁物丢失,现未能返还丢失的租赁物,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且被告对丢失的租赁物的赔偿数额予以认可,故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租金23956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3140元。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给付原告李某某租金23956元。二、被告范某某赔偿原告租赁物丢失的赔偿款1314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