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邹水根,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张晓青,新余市信佳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民初1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中山路206号。负责人:翁平安,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燚,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建雄,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新余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邱新林,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利,江西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仙女湖河下镇。法定代表人:邹水根,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邹水根,男,1965年8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张晓青,女,1966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系邹水根的妻子。第三人:新余市信佳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长青北路416号。法定代表人:李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新余市国信担保有限公司,第三人新余市银海棉麻有限公司、邹水根、张晓青、新余市信佳财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988元,减半收取13994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山路支行负担。审判长 熊 乔审判员 简永辉审判员 张 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