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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与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1669号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汽车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马鹦路199号。负责人:刘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男,198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会申,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28R地块金色港湾三期12栋2单元302。法定代表人:都燕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新能源汽车公司与被告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能源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能源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12时10分,在和平大道建设八路路口G上行0米路段,被告张会申驾鄂A×××××8号大型汽车(车辆所属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与原告所属车鄂A×××××1(原告所属驾驶员陈冲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会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所属驾驶员陈冲无责任。经查,被告张会申驾驶鄂A×××××8号大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所属车辆无责任,修理时间长达6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停运损失1,800元。被告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车辆修复损失我方已赔付,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在我方赔付范围内,诉讼费用也不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所属鄂A×××××号车辆的停运损失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2017年5月22日开具)及修车公司出具的修车时间证明(2017年5月18日至店维修,同年5月22日下午将车交给车主),能够认定该车辆的修理时间达5天,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因事故修理必然发生停运损失,故本院酌情按300元/天计算为1,500元。停运损失虽属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但不在交强险规定的赔付范围,且为间接损失,也不纳入商业三者险处理。该事故系被告张会申驾驶鄂A×××××号大型汽车所致,且张会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为该车的车主,由于被告张会申、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无法核实两者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的停运损失由被告张会申和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会申、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停运损失共计1,500元;二、驳回原告武汉新能源汽车出租服务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开元名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