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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行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素花与温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素花,温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行初35号原告杜素花,女,汉族,1957年7月15日出生,住焦作市。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毅,男,县长。委托代理人吴金泉,男,温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靳新路,男,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素花不服被告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素花,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金泉、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杜素花,你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政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为温县公安局,复议请求为确认温县公安局对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违法并撤销、责令重新答复等。经审查,你向温县公安局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咨询性质和案卷材料,温县公安局已答复告知你。本政府认为,你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调整的范畴,温县公安局已经作出答复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答复不会对你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公民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申请政府信息,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符合立法宗旨,才能够实现立法目的。你反复多次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称的政府信息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构成了知情权的滥用。并且明知没有正当理由又反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缺乏复议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违背了行政复议行使的必要性,丧失了权利行使的正当性。综上,杜素花多次、重复、不间断地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向温县公安局等单位索取琐碎的、咨询性质的、信访程序以及非涉及本人利益等方面的所谓的“政府信息”,严重干扰和影响了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明显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以及行政复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温县人民政府对杜素花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杜素花诉称,温县人民政府认定事实错误,将3份告知书合而为一,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6条、第12条、第17条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杜素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温行告字第40-42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行初104号判决书一份;3、我向温县唐县长发送的三份手机短信截屏复印件;4、公安部公复决字【201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四份证据证明:1、我对温县公安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不服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应当下达相应的复议决定而被告下达告知书是违法的;2、焦作中院(2016)豫08行初104号判决书和该案是同类型,已经被判决告知书是违法的。3、公安部公复决字【2017】0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15个工作日内没有履行信息公开答复的违法行为与信息公开答复内容不合法,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被告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的规定,杜素花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有关案卷中的材料或者属于咨询类的信息,或者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汇总、搜集信息等,因此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范围,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杜素花明显属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缺乏权利行使的正当性,对其滥诉行为依法不应支持。杜素花反复多次借政府信息公开的名义提起琐碎的、轻率的、相同的或者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从而将本应通过申诉等途径解决的问题挑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浪费行政、司法资源,违背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本意且不具有善意,构成了知情权的滥用。被告对原告同类型的行政复议申请一并答复,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温行告字第40-42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及邮寄送达查询单。2、杜素花对温县公安局的复议申请书三份,其中一份(对答复1)附政府信息公开表、温县公安局的答复、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对答复2)附政府信息公开表、温县公安局的答复;一份附温县公安局的答复;杜素花邮寄的信封封皮一个。以上两组证据证明我方向原告送达告知书以及原告向我们提供的申请事项,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刑事案卷材料和咨询类、程序类、信访类等事项,行政机关已经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杜素花提供的证据。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反而证明所申请的事项属于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刑事案卷材料和咨询类、程序类、信访类等事项,行政机关已经告知原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杜素花质证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指向有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咨询类、程序类、信访类等不可信息公开的法律依据,法庭应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让被告对其说法进行举证,否则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没有举证视为其对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其没有受理我的行政复议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杜素花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杜素花就其提出的信息公开事项以温县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以及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收到杜素花的申请后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40-42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的事实,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二、被告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能够证明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1月23日收到杜素花邮寄的3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温县人民政府针对杜素花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40-42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和11月3日,温县公安局分别收到杜素花邮寄的2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6年11月4日,温县公安局针对杜素花提出的2份信息公开申请一并作出了《关于杜素花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杜素花对温县公安局的答复不服,通过一封挂号信(编号为XA131××××4241)向温县人民政府邮寄了3份《行政复议申请书》,温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23日收到了杜素花邮寄的3份《行政复议申请书》。2016年12月1日,温县人民政府作出(2016)温行告字第40-42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本案中,所涉及的有关申请、答复和《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是:2016年10月24日,杜素花向温县公安局提出申请要求公开的内容是:贵局经查刘永生户口系89年在温县买入,请告知,刘永生户口办理买入手续的单位,并提供购买条据。温县公安局2016年11月4日针对该份申请答复的内容为:关于刘永生户籍的问题,我局已于2015年5月29日、2016年8月19日两次将相关情况告知你,详见两次告知书。杜素花对该答复提起行政复议,温县人民政府作出了(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杜素花不服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核心是:杜素花能否对温县公安局2016年11月4日所作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杜素花向温县公安局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认为温县公安局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所作的答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以上规定,杜素花可以向温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所以,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原告杜素花提出的温县人民政府将3份告知书合而为一的问题。该问题的实质是行政复议机关能否用连续编号的文书对行政复议申请人的多个行政复议申请一并作出决定。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并无具体规定。本案中,杜素花在同一天向温县人民政府提出了3个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均是温县公安局。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用连续编号的《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对杜素花提出的申请一并予以作出决定,兼顾了行政效率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节约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的原则,并且从内容上来看也对杜素花提出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回应。因此,温县人民政府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予指出的是,本案中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虽然名称为《告知书》,但是其内容是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因此其行文的格式不符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函[2008]196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的要求,被告温县人民政府在今后的工作中应加以改进。综上所述,温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杜素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县人民政府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温行告字第40号《温县人民政府告知书》;二、责令温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针对杜素花提出的复议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潜审判员 毕 蕾审判员 拜建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茵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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