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赵小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小悦,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唐山市高新区广福汽车服务公司职工,住迁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押迁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坚,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军,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公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小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小悦及辩护人李志坚、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20时许,在迁安市迁安镇张各庄村,被告人赵小悦与范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赵小悦用瓷质物品将范某头部砸��。经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范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赵小悦于2017年3月6日主动到迁安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小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迁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小悦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小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小悦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小悦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小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子良审判员徐富审判员于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