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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1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涛与被告周小枫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周小枫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1109号原告:李涛,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小枫,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涛与被告周小枫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枫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2.支付原告因偿还债务贷款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小枫以其本人小汽车一辆(丰田RAV4陕A678**)作为抵押,从王星处借款100000元,期间周小枫将车提走,需重新找担保,找到原告李涛,请求为其担保此笔借款,原告碍于同事情面同意为其担保,后债权人王星在被告周小枫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多次向原告追要,原告无奈,替周小枫偿还欠款10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周小枫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周小枫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借条1张,证明被告周小枫曾于2015年7月21日向王星借款100000元,原告李涛作为担保人签字;收条2张、还款证明1份,证明原告李涛分别于2015年12月7日、2017年3月24日分两次替周小枫向王星偿还100000元欠款;王星证言,证明周小枫借款及担保人李涛代周小枫还款的事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周小枫向王星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被告向王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星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以借款人小汽车一辆作为抵押(丰田RAV4陕A678**)在未还清借款前不予归还抵押车辆,借款人:周小枫,见证人:舒友,担保人:李涛。2015年7月21日”。原告李涛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未将丰田车抵押给王星,借款不到一个月被告已无法取得联系,王星多方寻找未果,之后要求原告承担其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2017年3月24日分两次向王星清偿了借款共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周小枫向王星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李涛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及时清偿借款,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王星归还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的债务,因原告的清偿已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李涛要求被告周小枫归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并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枫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涛欠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周小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怡人民陪审员  刘小禹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鬲瑞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