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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8-10

案件名称

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宝公路539号。法定代理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37656。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业芳,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0621218。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花香村19号(花香上海城)A幢17楼1号。法定代理人:吴某,该销售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新,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310537656。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业芳,贵州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证号:230117062121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路C区15栋。法定代理人:肖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航,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沪工)、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以下简称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因与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房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沪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上诉请求:1、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28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在一审中提交的反驳证据未予提及,存在严重的证据认定违法行为,据此可以断言,该判断是严重违反民事诉讼规则的枉法判决,依法应予撤销。2、上诉人不存在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对“36笔供货”的供货时间、供货数量、供货金额、供货地点、延续供货的天数等等情况,没有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700多次,供货时间是根据被上诉人工地的实际需要确定的,既有提前于订单的供货,也有延后于订单时间的供货,均经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认可,不存在逾期供货行为。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后一次供货时要对前一次供货进行结算、付款,在长达近2年的供货期间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出过逾期供货违约问题,在支付应付款时没有扣除过所谓的逾期供货违约金,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宏益房开对到货时间的认可。并且,被上诉人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对方违约时负有告知义务和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第一次延后供货就及时告知并提出要按每天1万元收取违约金,那么上诉人绝对不会累计出现36次逾期供货。另外,全部供货结束后,上诉人发出了《应收账款询证函》,被上诉人盖章认可最终欠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35万元,而上诉人未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此《应收账款询证函》可以视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全部供货的最终结算结果,上诉人并没有在该函中提出被上诉人应支付其逾期供货违约金。被上诉人提起本次诉讼的真正原因,并不是上诉人真正有逾期供货的违约行为,而是因为在1年的产品保质期届满后,被上诉人宏益房开拒不退还上诉人的35万元质量保证金,上诉人另案提起诉讼并获得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寻找借口而发起诉讼。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天价违约金,明显偏高,且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贵阳市花果园项目物资设备暨材料购销合同》,每日一万元的逾期交货违约金是针对该合同总价500万所做的约定。被上诉人提出的所谓36笔逾期供货,有多次供货的订单金额只有几千元,却计算出几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合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被上诉人宏益房开没有提交任何关于因违约导致其损失的证据,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150万元违约金,证据不足,缺乏法律规定。根据规定,人民法院调整和支持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因上诉人的逾期交货造成损失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无论是526万元的违约金还是调整后的150万元违约金,均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4034元整改费的证据严重不足,该费用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出售给被上诉人的所有货品均已超过质保期,此后发生的整改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74034元整改费已经确实发生且已经支付完毕,也不能证明全部是因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或者产品的质量问题造成,不能排除是第三方提供的产品、或者安装等其他原因而造成。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证据从形式和内容来说都不符合基本要求,不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交的向电子邮箱845×××@qq.com发送公函的截图,并非采用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都有疑问。首先无法证明845×××@qq.com邮箱的使用人就是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的人。其次,该公函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对该公函的内容毫不知情,其所述整改费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再次,上诉人有多个业务员的联系电话留存在被上诉人处,在用电子邮箱的方式无法送达公函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电话通知或派人到上诉人办公地点通知,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此方面的证据予以佐证。5、上诉人上海沪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系上海沪工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即使存在法律责任也应由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来承担,一审判决上海沪工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150万元巨额违约金并支付74034元整改费是错误的。宏益房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自己不存在逾期交货的理由不成立。涉案项目涉及千家万户居家问题,对供应问题也有严格时限要求,合同中对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也作了明确的约定。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交了订单、合同、加工材料验收表等证据,证明了上诉人存在严重的违约事实。上诉人在半年不到的时间内,就有36次违约交货,上诉人所提供的产品还存在多次漏水、大量损坏的情形,引发了一系列的恶劣后果。上诉人逾期交货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向广大的业主按期交付,导致被上诉人要承担巨额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主张526万的违约金,但被上诉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仅主张150万违约金,请求合理。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需要对此产品质量带来的问题进行整改,因问题是在施工的过程中爆发,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和验收,所以整改费用都是采取签证等方式支付,并且被上诉人已将其先行告知了上诉人并要求其整改,因上诉人不理会,为避免更大损失,被上诉人才找第三方整改。关于给上诉人发出的函件效力问题,一审中也已经查明,上诉人也认可收到函件的,不存在没有收到通知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宏益房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沪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逾期交货违约金150万元。二、判令上海沪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整改费74034元。三、诉讼费由上海沪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宏益房开(甲方)与被告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乙方)签订了《贵阳市花果园项目物资设备暨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花果园及五里冲项目供应阀门及配件,合同约定:本合同价格为包干单价,为货到工地落地价;本合同所需阀门及配件供应按甲方要求进度进行,具体交货的数量、时间、和地点以甲乙双方确认的采购订单为准(包括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通知且盖章签字,以月计划形式报单),乙方接收该通知的电子邮箱账号845×××@qq.com,邮件进入该账号即视为乙方对前述通知已收悉,甲乙双方应严格按照产品资料注明需要的产品名称、规格、公称压力、数量、收货人地点、联系方式等内容进行提供采购订单;本合同所需阀门及配件供应数量-以甲方下达乙方的每次批次采购订单为准,甲方可根据工程需要提出增补计划,增补应提前3天通知,增补数量按甲、乙双方实际签收的产品数量为准;本合同总价(暂定):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最终金额以甲、乙双方实际结算金额为准;乙方交付时间: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后10天内,按甲、乙双方确认单每次批次采购订单要求到货时间将全部材料(设备)交付给甲方,乙方必须满足甲方工程进度需求,乙方发货前必须提前24小时书面、电话或短信通知甲方做好收货准备,若因乙方原因未提前通知甲方收货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本合同在履约过程中如交付日期有变动的,变更后的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工期紧迫特殊情况,需提前供货,乙方有积极配合的义务;本工程无预付款;甲方货到工地现场指定地点,经开箱核对验收无误,乙方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乙方根据每批次送货清单与甲方采购部对账无误后,甲方于7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当期供货货款的100%,乙方开具全额货款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将付款时间顺延,甲方在接到乙方发票之日起需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当批次货值的100%货款,供货方出具发票的单位名称为本合同结算,货款支付到乙方(或账户)方为有效支付;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质保期为壹年;乙方提供的产品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应负责无偿的保修、保退、保换,如乙方由于前述原因延误交货时间或由于自身组织生产不力等原因没有在本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人民币壹万元(10000元)向甲方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双方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一致同意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14年12月31日,被告给原告最后一次供货,在供货期间,被告的供货次数为700多次,每一次供货,双方均有相应的采购订单和材料物资验收记录表、收货单等,在采购订单上,分别有编号、订单时间、要求到货日期、施工单位的名称等内容的记载,备注相关供货条款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在材料验收记录表上,有原告、被告和施工单位的签字和盖章。审理中,原告主张,在2013年8月5日到2014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有36笔供货存在未按订单要求的时间供货,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原告提交了该36笔供货的订单、验收记录表为凭,证明被告该36笔订单总计的逾期供货天数总计为526天,对该订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表示在订单的验收记录表上,“其他规范或合同约定要素审核”一栏中均未注明任何内容,表明原告对逾期到货并未主张,也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对到货时间的认可,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认为计算被告的违约金是在整个合同的框架下以总的履行金额进行计算的,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总的供货金额为11997895元,按照被告36笔订单逾期供货的时间,逾期天数为526天,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应当为526万元,现原告放弃其余金额,只主张其中的150万。关于原告提出的质保期内发生产品质量问题维修产生整改费用问题,原告提交向被告发出的公函一份,该公函上,原告提出在2014年期间,各个工程部和施工单位对阀门反映问题较多,供货截止到2014年底,现L区又再次反映部分金属软接头出现爆裂、拉伸、扭曲、生锈等问题,故要求被告在2014年8月14日以前到现场与相关施工单位和工程部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公司将按排其他供应商进行更换,由此产生的费用从保证金中扣除,该函件通过合同约定的被告接收该通知的电子邮箱账号845×××@qq.com发送给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洪春宝。对该证据材料,被告不予认可,认为QQ未实名登记,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另外,原告还提交工程联系单两份和现场签证单一份,现场签证单证明2015年8月27日由于办公一号楼内1-8层管井及楼层内空调机房法兰垫片漏水全部更换,产生施工费20000元,工程联系单两张,主要内容为关于法兰质量问题导致归还金属铅垫以及后续博文的更换修复事宜、关于法兰质量问题的漏水应急抢修处理事宜,时间发生在2015年10月以前,产生人工材料费25450元和13000元;工作联系单两张,主要内容为2015年8月到12月期间,Q区的多个地方发现金属软接头大量爆裂、生锈,由其他施工单位维修更换产生人工费7100元;材料物资验收表一张,主要内容为,向其他供应商购买泄压阀、止回阀的材料费5172元,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照片一组,证明发生漏水事故的现场。对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系上海沪工设立的分支机构,取得营业执照。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双方在合同中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逾期供货的情况,对此,原告提交了相关的采购订单,在该订单上对要求到货时间,实际到货验收的时间均有明确的记载,根据该36张订单,被告逾期供货的天数可以确定,被告总计逾期到货的天数为526天,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到货一天,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违约金应当为526万元,现原告自愿主张其中一部分,为150万元,被告认为该三十六笔订单有的单笔供货仅几千元,但因为逾期供货却要承担超过数倍的违约金,显然不合理,且双方是分期供货,分批结算,原告在收到第二批供货后并未对前一批逾期供货提出质疑,视为原告放弃对逾期供货违约责任的追究。但双方在合同上对该部分违约责任是有明确约定的,在每笔采购订单上对下单时间和要求应到货时间均有明确记载,被告逾期到货的事实是清楚的,虽然针对每一笔订单的金额可能会出现违约金远远大于订单金额的情况,但合同约定的是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的合同履行的总金额在合同约定了暂定金额为500万元,但在实际履行完毕的总金额达到11997895元,相对合同履行总金额,该违约金526万元过高,但现在原告自愿放弃其中的一部分,只主张150万元,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整改费部分,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知往来函件的送达方式,被告接收通知的电子邮箱账号845×××@qq.com发送给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洪春宝,在发生不同区域的原件破裂和爆裂、漏水时间后,原告通过该通知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相关要求维修和整改的函件,明确提出了发生事故的区域,问题的类型等情况,并明确提出被告如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间内维修将找其他单位进行处理,但被告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间解决,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自行找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了维修,产生了施工费、材料费等,现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整改费均发生在被告的质量保修期内,该部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一审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虽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与原告所签订并履行,但作为上海沪工的分支机构,该销售处虽取得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作为开办单位的上海沪工对销售处的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在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500000元给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贵州销售处在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整改费74034元给原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被告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被告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和上海沪工负担。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外,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涉及的36笔供货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核对。上诉人认可该36笔供货的“验收记录表”的签署日期晚于订单要求的到货日期共526天,但除认可第36笔的实际到货日期与“验收记录表”的签署日期一致外,不认可其余35笔供货的实际到货日期与“验收记录表”的签署日期一致,并坚持主张上诉人系根据工地实际情况组织送货,因滚动交货,后一次交货实为对前一次交货日期的认可,不存在逾期交货。双方当事人关于供应材料出现质量问题并未约定专门的通知方式。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通过845×××@qq.com邮箱向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发送《关于贵司金属软接头售后处理事宜》的公函。845×××@qq.com邮箱系双方在《贵阳市花果园项目物资设备暨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订单通知的邮箱,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通过该邮箱传递订单及报价等。另外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贵阳市花果园项目物资设备暨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依法订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本案中,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向被上诉人供货700余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存在逾期送货问题应根据合同中关于送货时间、交货认定等的约定进行判断。花果园及五里冲建设项目工程量大,双方为项目所需阀门及配件供货而签订本合同,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应按照双方确认的每批次采购订单到货时间交付全部材料,否则将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上诉人虽主张案涉36笔供货不存在逾期问题,但是根据36笔供货的订单、验收记录表记载,验收签字日期晚于订单要求的到货日期共计526天。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将全部材料(设备)运至约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才完成交货义务,因此验收记录表上记录的日期应认定为实际交货日期。由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逾期交货共计526天的证据充分,本院亦予认定。上诉人关于未逾期交货的上诉理由与合同约定内容、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约定,逾期交货应承担每日一万元的违约金责任。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逾期交货共计526天,依据合同约定即应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526万元。但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是对合同整体的履约保证,且本案中上诉人逾期交货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并无证据予以准确证实。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考虑合同的整体金额、交易的数量及违约的具体情况,认可被上诉人对合同约定违约金的主动调整,判决上诉人支付150万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主张。上诉人主张一审支持的违约金过高,其主张即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也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整改费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保期明确约定为最后一次交货并经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因双方的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所以,即使不考虑验收问题,2015年8月必然尚在质保期间。被上诉人于2015年8月13日已发函通知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解决因供货质量产生的漏水等问题,且公函是发送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且实际使用的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员工的电子邮箱,在合同双方并未就质量问题的通知设定专门的其他通知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适当通知上诉人解决相关质量问题。由于上诉人并未自行处理相关问题,被上诉人为保障相关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及运行,避免造成更大损失而支出的材料、人工等整改费用,上诉人理应负担。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联系单、现场签证单、漏水阀门及建筑物被泡水的照片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提供货物的质量问题遭受维修、更换等损失,损失的金额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计算为74034元。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整改费的主张有充分依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采信。另外,关于上诉人上海沪工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因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是上海沪工的分公司,上诉人上海沪工即应对外承担其分公司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与上海沪工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沪工贵州销售处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应从其自愿,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上海沪工提出上诉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对于上海沪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6元由上诉人上海沪工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晓玲审判员  甘 炫审判员  刘永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