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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彭州市隆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隆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77号原告彭州市隆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繁江南路。法定代表人张祝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思奇,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马鞍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谌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明春,男,199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系公司员工。原告彭州市隆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建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盛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思奇,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盛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支付尚欠水泥款466007元,并以46600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支付从2015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由隆盛建材公司为第一建筑公司在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期黄龙溪莲花村工程供应水泥,现第一建筑公司尚欠水泥款466007元。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需要双方结算后60日内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符合约定的结算形式,不具备付款条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确定,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同时由于原告提供的部分对账单被告公司并未留存,原告应当提供送货单及收货单。原告隆盛建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账明细1份、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材料对账单24份、成都农商行转账凭证3份,被告第一建筑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材料对账单15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第一建筑公司对隆盛建材公司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无异议,对账明细提出应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异议,材料对账单提出2013年4、5、6、7、10月份和2014年3、4、6、7月份的对账单应提交送货单予以佐证的异议。隆盛建材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所举15份材料对账单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能够证明双方形成了买卖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账明细虽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公章,但第一建筑公司授权的结算负责人予以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3年4月至2015年5月材料对账单24份中除2014年2月对账单外,其余23份均有结算负责人签字确认,对该23份材料对账单予以确认,2014年2月对账单虽未有被告公司结算负责人签字,但与被告提交的2月对账单一致,能相互印证,故对2014年2月对账单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第一建筑公司提交的15份月对账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隆盛建材公司向第一建筑公司供应水泥,交货地点为成都恒大金碧天下三期黄龙溪莲花村,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3年12月20日,第一建筑公司授权陈卓为结算最终负责人,购销双方的过程对账单、结算书等只有经最终负责人签字认可并盖章后才能作为结算和付款的依据。合同还对单价、数量、验收方法、货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到期,并对单价进行调整。隆盛建材公司按约向第一建筑公司提供水泥,2015年8月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5月20日第一建筑公司尚欠货款762840元,陈卓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确认。2016年2月,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214973.82元;2017年1月,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诉讼中,原告隆盛建材公司自愿撤回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建筑公司指定的结算负责人陈卓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确认结算金额,且该对账明细与原告所提交的月结算单能够一一对应,第一建筑公司未在对账明细上加盖公章只表示该对账明细不能直接作为付款依据,但不能否认对账明细的真实性,按照第一建筑公司的对账流程,其项目结算负责人陈卓未将月结算单交回第一建筑公司系其内部管理事宜,不能以此否认双方对账的真实性,被告抗辩的对账明细未加盖公司公章双方债权债务不明确,并需要原告提供收货单及送货单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第一建筑公司尚欠隆盛建材公司货款76284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一建筑公司已分两次支付货款254973.82元,现尚欠货款实际为507866.1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隆盛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50786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财产保全费3035元,由被告四川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在支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旭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