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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孙吉卫与李瑞玲及王立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吉卫,李瑞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4584号原告:孙吉卫,男,196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瑞玲,女,1967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莱州市。原告孙吉卫与被告李瑞玲及王立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吉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原告孙吉卫自愿撤回对王立敏的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在莱州市夏邱镇平村村东小麦地内用打火机烧麦茬时,将紧邻被告麦茬地的原告种植的10000多棵景观黑松树苗烧毁,造成经济损失约60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李瑞玲辩称,原告所诉我烧麦茬引起火灾的事情属实,火灾确实烧毁了原告种植的树木,在这之前已有他人烧麦茬时将原告的树木烤坏,但不能明确具体人员;我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能力,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6年7月19日莱州市公安局夏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2016年9月4日莱州市夏邱镇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刘云良、刘升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诉讼过程中,原告预交评估费3000元申请对其黑松苗木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鉴证,原告10000棵黑松苗木的损失价值为60000元、2016年7月至2017年土地租金2000元,合计原告种植的黑松苗木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2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证报告无异议,自愿放弃土地租金损失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黑松苗木损失60000元。经审查,原告对鉴证报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鉴证报告对本案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0日,原告孙吉卫与莱州市夏邱镇平村村民刘云良、刘升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刘云良平村油料田果园南土地2.34亩、刘升泉平村油料田果园南土地2.42亩用于种植黑松树苗。2016年6月17日15时许,在平村村东被告李瑞玲家小麦地,被告持火机烧麦茬时引发火灾,将附近原告种植的黑松树苗烧毁。2016年7月8日,被告因过失引起火灾被莱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经烟台宏正资产评估事务所鉴证,原告10000棵黑松苗木的损失价值为6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持火机点燃麦茬引发火灾,将原告种植的10000棵黑松树苗烧毁,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辩解他人烧麦茬时已将原告的树木烤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就其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依据鉴证报告主张黑松苗木损失价值为600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元、评估费3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瑞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吉卫经济损失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李瑞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睿人民陪审员  黄生秋人民陪审员  刘华荣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晓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