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22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张吉银、郭少琴、葛召杰、郭玉萍、郭述利、郑润英、葛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张吉银,郭少琴,葛召杰,郭玉萍,郭述利,郑润英,葛大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322民初17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负责人:陈权,富顺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张吉银,男,汉族,1963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郭少琴,女,汉族,1968年1月15日出生。被告:葛召杰,男,汉族,1987年5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大林,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系葛召杰父亲。被告:郭玉萍,女,汉族,1992年1月17日出生。被告:郭述利,男,汉族,1969年1月2日出生。被告:郑润英,女,汉族,1968年8月4日出生。被告:葛大林,男,汉族,1968年3月26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与被告张吉银、郭少琴、葛召杰、郭玉萍、郭述利、郑润英、葛大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申请撤诉系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顺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房春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