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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3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润生、王顺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润生,王顺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38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润生,男,194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学,男,194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王润生因与被上诉人王顺学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润生及被上诉人王顺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振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润生上诉请求:一审应当判决赔偿66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陪护的费用未提及;营养费过低;精神抚慰金过低;误工费应以按摩行业4万4千元计算;王顺学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缴纳滞纳金;对王顺学拘留半个月并无此事。王顺学答辩称,王润生将王顺学房屋墙体拔掉以及用煤球将墙体抹黑,已被一审认定。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王润生启动二审程序要求赔偿66000元无理无据。本案涉及的鉴定书是经客观公正的前提下做出的,是真实有效的,并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书系损伤程度鉴定与本案无直接关联。鉴定费系损伤程度鉴定所产生,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王润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误工费赔偿20000元,精神损失费赔偿10000元,营养费赔偿10000元。住院费2861.44元,陪护费300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具20元,伙食费220元,营养费300元,美乐生活超市买食品17.7元,住院6天共计:557.7元。出租车费200元(因浑身是血,不愿意拉)公交车费每日6元,合计36元,共计2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在洛阳市××镇××村,王顺学和王润生因宅基地问题起争执,王润生用煤球将王顺学建在两家有争议的宅基地墙上抹黑,王顺学用铁锨朝王润生头上拍打三、四下,致使王润生受伤。事发后王润生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外伤后反应;2、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共住院6天,共花费医疗费2781.44元,另查明,王润生的损伤程度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属于轻微伤,王润生因鉴定损伤程度向洛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支付80元的鉴定费。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就王润生与王顺学的治安事件,作出伊滨公(治)行罚决字【2016】03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顺学的违法行为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王顺学因故意伤害对王润生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对王润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庭审中各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该院认定王润生因王顺学的故意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781.44元(含门诊治疗费976.39元);2、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180元);4、护理费300元(王润生住院期间1人陪护,住院6天,该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30482元/年÷365天×6天×1人=501.07元,王润生在诉讼请求中主张300元,不超过该标准,该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200元(该院酌定支持200元),6、鉴定费80元(凭票据据实予以认定);7、误工费501.07元(王润生从事按摩业,其未提供工资证明,该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30482元/年÷365天×6天=501.07元)。对王润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缺乏法律依据的支持,该院不予认定。上述1-7的费用共计4102.51元,对王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王顺学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润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102.51元。二、驳回王润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王顺学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913元,由王顺学承担。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部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润生对一审判决赔偿中不服部分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且王润生不存在到外地就医情况,对王润生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依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润生构成轻微伤,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润生要求王顺学就经济损失缴纳滞纳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顺学是否被执行行政拘留与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王润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润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世良审判员  苏晓明审判员  邱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