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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221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涛诉中港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中港建设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候雪青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221民初536号原告:张涛,男,1992年6月23日生,汉族,甘肃省陇西县人。被告:中港建设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东区恒欣大厦22楼。法定代表人:臧正树。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平安镇西营村257号。负责人:孙海荣。被告:候雪青,男,1980年1月2日生,汉族,青海省西宁市人。原告张涛与被告中港建设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候雪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零工工资268441元;2.支付原告此工程款项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港建设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的高铁新区住宅修建工程后,将其F-2小区的三、四、六号楼修建工程包给被告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又将三、四、六号楼的外保温工程及屋面保湿承包给原告并约定付款方式是每个月按工程进度付款80%,工程全部结束时付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一年内付清。另被告侯学青安排原告干其他工作80个零工,每个零工为300/天。但被告侯雪青陆续付了730000元。尚拖欠268441元。现原告所修建的房屋住户已入住,但拖欠工程款及零工工资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本院审查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拖欠工程款及零工工资,经调查核实,诉争高铁新区F-2小区的3#、4#、6#住宅区工程发包人为青海园融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原江苏省盐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2017年4月5日经核准变更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起诉的被告之一:中港建设第十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该诉争工程并无关联,属于起诉主体错误;另,承包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中科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仅起诉该分支机构,属于起诉主体不当。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并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326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张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成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