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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辖终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无锡市宝越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靖泉贵不锈钢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市宝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无锡市靖泉贵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海旭钢铁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申浦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鼎吉不锈钢有限公司,黄炳坤,许波靖,许卫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民辖终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宝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8140号。法定代表人:蒋秀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中山路81号。负责人:李庆宁,该行行长。原审被告:无锡市靖泉贵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北区A321号-1。法定代表人:黄炳坤原审被告:无锡海旭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8078号。法定代表人:方小玉。原审被告:无锡市新区申浦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方不锈钢市场888号-302。法定代表人:冯小凤。原审被告:无锡市鼎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纺城大道289号(南方不锈钢市场)10幢112号二楼。定代表人:吴锦萍。原审被告:黄炳坤,男,1963年3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原审被告:许波靖,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原审被告:许卫东,男,196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如东县。上诉人无锡市宝越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长支行)、原审被告无锡市靖泉贵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泉贵公司)、无锡海旭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旭公司)、无锡市新区申浦不锈钢有限公司、无锡市鼎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吉公司)、黄炳坤、许波靖、许卫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6)苏0213民初17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另外,当事人在2013年5月24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凡由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和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工行南长支行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涉案合同的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工行南长支行的注册地无锡中山路81号均属于无锡市梁溪区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海旭公司、宝越公司、鼎吉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海旭公司、宝越公司、鼎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宝越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2013年5月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工行南长支行原所在地在无锡市××区××大道××号,无锡市梁溪区不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签订地,与约定的管辖法院无实际联系,故原审法院无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工行南长支行与靖泉贵公司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中约定:“由本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所在地法院管辖解决”,该约定明确有效。本案合同签订地无锡市五爱路30号,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所作裁定正确,应予维持。宝越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牛兆祥审 判 员  富建文代理审判员  符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植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