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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汇宝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汇宝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吴传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3907号原告:浙江汇宝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沚乌市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叶剑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建军,男,该公司员工。被告:吴传平,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原告浙江汇宝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立即偿付货款56360.8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6日,被告吴传平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4年12月7日尚欠原告货款60360.8元。被告于2015年1月5日支付货款4000元,尚欠货款56360.8元。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传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汇宝缝纫机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6360.8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被告吴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超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顺人民陪审员  管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竞垭